(2015)台临商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必宽与崔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宽,崔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0520号原告:王必宽。被告:崔保国。原告王必宽为与被告崔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必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宽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约归还借款,则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且被告还应承担20%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计算)。现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保国归还原告王必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判决确定之日);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必款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保国归还原告王必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崔保国未作答辩。原告王必宽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崔保国向原告王必宽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还应承担20%的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崔保国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保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必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崔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