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伶与杨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伶,杨国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李伶。委托代理人刘文晓,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志。原告李伶与被告杨国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晓、被告杨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伶诉称,2014年5月1日李伶与杨国志签订了租赁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马克威广丰外贸一楼2号床位的合同,交付杨国志租金40000元,租期为1年。2014年9月1日哈尔滨市道外区马克威发生大火,将双方租赁床位烧没了,李伶要求杨国志将剩下8个月租金退还,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李伶、杨国志签订《租床协议书》;2、判令杨国志返还李伶租金26666.67元;3、诉讼费由杨国志承担。杨国志辩称,租金已经给了,双方之间达成协议,杨国志已经给了李伶50000元,包括租金和货损。李伶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26日,收条一张,证明杨国志收取李伶租金40000元。证据二、2014年5月1日,《租床协议书》一份,证明李伶、杨国志签订租床协议书,约定期限是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期一年,全年租金为40000元,事实上杨国志将24平方米摊位中的12平方米租给李伶,由李伶经营女装。证据三、(2014)外民二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外民二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根据马克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诉争摊位经营者,因经营需要而存放在摊位的货物,固保险金应由货物的所有人最终取得。故杨国志在将摊位的一半转租给李伶后,无论保险费由谁缴纳,只要杨国志对存放在摊位内受损货物没有受损利益,就无权取得摊位货物赔偿的保险金。基于本案是杨国志找李伶,要求以杨国志的名义作为整体向保险公司索取赔偿金,因李伶租杨国志12平方米的摊位,摊位上货物所有权人是李伶,所以李伶取货物赔偿金合理合法。证据四、2014年4月1日,GBT古贝塔品牌特许专卖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古贝塔票据,虽然写的是杨国志名,但货物所有权为李伶。杨国志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合同书是虚假的。杨国志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10日,火灾赔偿款领取协议一份、2014年10月11日说明一份,证明李伶和杨国志双方在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才能签署火灾赔偿款领取协议。证据二、2014年10月28日,汇款收据一份,证明杨国志将50000元已经给付李伶。证据三、保险公司理赔材料,证明李伶有11张进货单,5张货运单,价值是26660元。证据四、2014年8月6日,微信语音,证明李伶在广州只进了一点货。李伶对杨国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与保险公司赔偿达成合议,证明李伶是取走货物损失的合法主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199号明确,根据马克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诉争摊位经营者,因经营需要而存放在摊位的货物,固保险金应由货物的所有人最终取得。故杨国志在将摊位的一半转租给李伶后,无论保险费由谁缴纳,只要杨国志对存放在摊位内受损货物没有受损利益,就无权取得摊位货物赔偿的保险金。基于本案是杨国志找李伶,要求以杨国志的名义作为整体向保险公司索取赔偿金,因李伶租杨国志12平方米的摊位,摊位上货物所有权人是李伶,所以李伶取得货物赔偿金合理合法。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GBT古贝塔三张票据,货物是李伶的,李伶认为货物价值83000多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关联性,证明李伶取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马克威新天地一层摊位明细表说明是限额保险,货物损失达到或超过100000元,保险公司就给付100000元。现场查勘记录,一层2号24平方米都是货物,杨国志身份证页写明有票376909元,无票110000元,索赔申请及承诺写明货损商品480000元左右,诉求上也表明了这个数额,这说明有票据、无票据评估的都能达到保险公司赔偿额,赔偿协议书经营产品为男装、女装,而李伶在摊位12平方米内经营女装,多分资料显示女装3500件,单价45元,货损就是157500元,而李伶有票据14项和邮寄单相符,李伶其中有票的是180000元左右。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李伶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李伶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杨国志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杨国志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杨国志将其承租的哈尔滨市玛克威广丰外贸一楼2号床位的一半转租给李伶,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年租金40000元。2014年4月26日,杨国志妻子曲萍出具收条,收到该租金40000元。2014年5月1日,李伶与杨国志签订了租床协议书。2014年9月1日,玛克威广丰外贸发生火灾,致使杨国志与李伶无法经营。剩余租期八个月。哈尔滨玛克威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克威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玛克威公司,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代保管财产”,即存放在诉争摊位的货物,每个摊位的最高赔付金额为100000元。杨国志取得100000元赔偿款后,将50000元给付李伶,并且给付时,杨国志未说明该50000元包含剩余租金。本院认为,李伶与杨国志之间签订的《租床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李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关于杨国志给付李伶50000元的性质问题,由于保险合同的标的为“流动资产-代保管财产”,即存放在诉争摊位的货物,因此,100000元保险赔偿款即为针对诉争摊位上的货物进行的赔偿的,李伶与杨国志均为诉争摊位上货物的所有权人,该100000元应当为李伶、杨国志所有。杨国志领取100000元保险赔偿款后,将其中50000元给付李伶,并且给付时,杨国志未说明该50000元包含剩余租金,因此能够认定杨国志给付李伶的50000元是对货物损失的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双方租赁期间,由于发生火灾,致使租赁的床位灭失,李伶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李伶作为承租人可以要求不支付租金,李伶已经支付的租金,杨国志应当予以返还。故对李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国志应当返还李伶8个月租金266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李伶与被告杨国志签订的《租床协议书》;二、被告杨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伶租金26666.67元。如果被告杨国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为233元,由被告杨国志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