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安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洮南市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在2010年、2011年期间,先后在洮南市大通乡三富村富裕屯的草原内开垦草原4.66公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安某甲在洮南市大通乡三富村富裕屯南侧的草原内开垦二块草原,总计面积4.66公顷,用于种植玉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乙、高某某的证言,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草原行政执法案件卷宗,被开垦草原测量图、种植作物照片及被告人安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安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2015年6月5日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裴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