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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勇2人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曾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绰号“大少”,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辩护人林建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桓,曾用名曾熙彦,绰号“大神”,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辩护人喻永、何敏,均为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曾桓犯抢劫罪和绑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作出(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勇、曾桓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同年11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26日,应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2日,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补充侦查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及其辩护人林建源、被告人曾桓及其辩护人喻永、何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勇、曾桓与梁某、吴老板(该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设赌局为由,由梁某将被害人江某正、周甲、周乙、周某海等人约至惠阳区新圩酒店8302房赌“三公”,被告人曾桓等人则提前准备好菜刀、气枪、塑料绑带等作案工具在新圩酒店8305房间等候。至18日凌晨,被告人黄勇输掉9000元并以出去取钱为由离开,到隔壁8305房带领被告人曾桓等三人持菜刀、气枪冲入8302房,抢走江某正、周甲、周乙、周某海等人赌资、身上财物共约15000元;并用塑料绑带将被害人江某正、周甲、周乙、周某海等人捆绑控制,要求每人再交二万元人民币才放人。在等待筹钱期间,被告人曾桓先后将被害人周甲转至惠州市陈江金泉湾酒店8806房、港湾酒店8708房控制。直至18日17时许,警方在港湾酒店8708房将周甲解救出来。随后被告人黄勇、曾桓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收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勇、曾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绑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勇辩称:我认为我是敲诈勒索,我只是带着被害人到酒店,没有对他怎么样。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抢走被害人江某正等人赌资、身上财物共约15000元的事实不清;起诉书认定索要金额为8万元事实不清,梁某和黄勇索要的金额仅为2万元;认定黄勇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属于定性不当,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未遂);黄勇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桓辩称:我当时什么都不知情,我带被害人到酒店后一直在房里睡觉,并没打他。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曾桓主观没有实施抢劫和绑架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抢劫和绑架的的行为,其帮助同案犯索要债务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将非法拘禁行为定性为抢劫和绑架不仅定性错误,而且是将同一犯罪行为进行两次评价。曾桓无犯罪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从犯,且其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很好,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之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勇、曾桓与梁某、吴老板(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由梁某以参赌为由将江某正、周甲、周乙、周某海等人约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酒店8302房赌博“三公”,被告人曾桓等人则提前准备好菜刀、硬气枪、塑料绑带等作案工具在新圩酒店8305房内等候。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黄勇以输掉9000元要出去取钱为由而离开,然后来到8305房带领被告人曾桓等三人持菜刀、硬气枪冲入8302房,用塑料绑带将被害人江某正、周甲、周乙、周某海等人捆绑控制(经法医鉴定,江某正、周甲、周乙、周某海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然后抢走江某正、周甲、周乙、周某海等人的赌资及身上财物共约11000元,要求每人再交人民币二万元才放人,后将周某海、江某正、周乙等人松绑并放其出去筹钱。接着被告人黄勇、曾桓等人先后将被害人周甲转至惠州市陈江金泉湾酒店806房、港湾商务酒店8708房控制。期间,被告人黄勇、曾桓等人要求被害人周甲打电话筹八万元来赎人,被害人周甲即多次打电话给周某海、周乙请求交付八万元给被告人等人。直至18日下午5时许,民警在港湾酒店708房将周甲解救出来,并将被告人黄勇、曾桓等人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伟证言:2013年9月18日,我到港湾酒店708房找陈某治,看见房内有陈某治、“大神”、“大少”及另外两个陌生男子,当时我看到“大少”对着坐在凳子的那两名男子说“你们什么时候还钱”。后来“大少”拿了一张纸条给坐在凳子上的其中一个男子看,接着“大少”就和该名男子离开了,十分钟后“大少”返回,拿我的电话(号码15*****3704)出去打,二分钟后回来将手机还给我,接着与“阿成”、“大神”、陈某治先后走出了708房,当时房内就只有我和坐在凳子上的另一名男子,于是我就躺在床上,到16时许警察来到抓住我,并缴获桌上一把匕首。经辨认,辨认出黄勇、曾桓分别是在案发现场陈江港湾酒店的“大少”和“大神”。证人陈某治证言:我知道黄勇、曾桓参与了在新圩酒店的抢劫和绑架。2013年9月17日22时,曾恒在金泉湾酒店701房叫我开车送他去新圩,有个朋友出老千骗他朋友的钱,我说不去,后来“阿成”借戴某的车去了,18日13时许,我和戴某、马某成、曾桓、黄勇在金泉湾酒店701房,我睡醒后就和戴某出去吃东西,到了14时许,戴某就到网吧上网,我就回到金泉湾酒店,发现黄勇、曾桓、马某成都离开了,于是我打电话给戴某,戴某说他们在旁边的港湾酒店708房,于是我过去708号房,看到曾桓、黄勇、还有两名男子在那,一个躺在沙发上,一个坐在茶椅上,两人身上并没有被捆绑住。期间我听到曾桓对其中一名男子说:怎么样啦,那名男子回答:正在想办法筹钱。之后曾桓告诉我那两名男子昨晚“出老千”骗其朋友,我跟他说:怎么把人抓回来了,他说:我又没有强逼他们,是请他们回来的,把钱要回来。后戴某打电话叫我去网吧接他回来,我才知道此事。经辨认,认出被告人黄勇、曾桓是参与抢劫和绑架的人。3、证人马某成证言:2013年9月18日下午15时许,我在陈江的朋友家玩,戴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金泉湾酒店701房玩,我进到房间看见戴某和另外两名陌生男子在里面,之后我就在玩电脑,当天下午16时许,警察过来把我们带走。经辨认,辨认出其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手机、现金及手袋。4、证人戴某证言:2013年9月18日10时许,陈某治叫我到金泉湾酒店701号房玩,我到房间后看到有两名男子(广东化州人)在里面,之后我看到房间内有“冰毒”和“麻古”,于是我和两名老乡就一起吸食,吸食完后我们就在房内看电影和聊天,直到17时许,民警冲进房内将我们抓获并带回派出所,9月17日我把我的广本小车借给陈某治使用。5、被害人周某海陈述:2013年9月17日晚22时,我朋友江某正叫我一起到新圩酒店302房玩,去到时房内已有周甲、周乙等五个人了,到了23时许我们7人用纸牌玩“三公”,到凌晨0时许其中一名男子输了几千元,这时他就说下楼去拿钱再上来赌,零时30分许,那名男子回来带了另外三名男青年,那名男子手持菜刀,另外两人分别持菜刀和手枪、还有一人拿着一个咖啡色袋子,当时他还从袋子里拿出一颗子弹给其中一男子(即梁某),叫他吃下去,如果不吃就把我们的手都砍下来,就这样他们将我们都绑在房间里,并将房内约13000元现金都拿走了(其中我被抢走2千元),期间我们几个人均被他们殴打,带头的那个男子用刀面拍打我的脸部,还有的对我拳打脚踢。直到凌晨3时许,那个绑我们的男子就将我和江某正、周乙放了,将梁某和周甲绑架带走,然后告诉我们准备8万元(我和周甲、周乙、江某正每人2万元)给他们,还恐吓我们如果报警就将梁某和周甲砍死,然后他们就带着梁某和周甲离开了,之后我们3人回了新圩东风村的住处,后我报警。从上午7时许至下午3时许,周甲共打了20多次电话给我,叫我找8万元去赎他,每次我都说在凑钱,凑够后再去赎他,最后我的电话没电了,周甲就打给周乙叫拿8万元去赎他,周乙也说等凑够钱再过去赎他。当时我们都没有凑够钱,无法将周甲赎出来。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黄勇是带头抢劫其的男子,被告人曾桓是持枪抢劫其的男子。6、被害人江某正陈述:2013年9月17日22时许,梁某打电话给叫我过去新圩酒店8302房打牌,于是我约上周某海、周甲、周乙来到8302房赌“三公”,后梁某打电话约的二位老乡先后过来了,然后我们继续赌博“三公”,其中一名老乡大约输了五六千元,输到没钱了,就跟我们说下去取钱,凌晨0时30分许,他离开约20分钟后带了3名男子上来,其中一个手持一把手枪,另外两个拿了刀,叫我们不准动,持枪的男子用枪对着我们,其他两名男子和输钱的那名老乡就用绳绑住我们,然后搜我们的身,搜完后全部财物放在麻将台上,输钱的那名老乡说我们出“老千”骗他的钱,我们每个要三万元,我们跟他说我们没钱,他说最少两万,双方谈了约3个小时,然后输钱的那名老乡和另三名男子就将梁某、周甲带走,他解开我们的捆绳并给我们每人100元作路费,并对我们说:你们在里面等一下,等下上来叫你们下去。过了5分钟我们就离开了房间,我打电话给周甲问他在哪里,周甲说他在陈江,然后我和周乙、周某海就回我家商量,后来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期间我们五人(包括梁某及另一名老乡)共被抢现金约14000元,其中我被抢走1600元。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黄勇就是带头抢劫其的男子,被告人曾桓是持枪抢劫其的男子。7、被害人周乙陈述:2013年9月17日晚8时许,江某正叫我和周甲、周某海过去新圩酒店开房赌“三公”,我们四人来到该酒店8302房,看见梁某及其小弟,“胖子”坐在麻将台旁,梁某叫我们一起赌“三公”,然后我们四人、“胖子”、梁某就开始赌“三公”,过了30分钟,“大少”打电话给“胖子”后也过来了,梁某就不赌了,坐在旁边抽水钱,“大少”和我们几个人赌了1个小时,他说输了钱,要下去拿钱上来赌,就离开了,过了20分钟,“大少”带了3名男子进来,其中一名男子从背包拿出一把手枪指着我们,另两名男子从腰背后拿出菜刀,拿手枪的男子叫我们不要动,我们就坐在麻将台不敢动,持菜刀的两名男子和“大少”用胶绑带捆绑我们四个人和“胖子”、梁某及其小弟的手,“大少”叫我们站起来,持菜刀的两名男子搜出我们身上钱包、车钥匙、身份证放在桌上,并用手机照了我们的身份证,“大少”问“胖子”输了多少钱,“胖子”说他输了几千元,“大少”跟我们说每人拿3万元给他才行,我们都说没有那么多钱,“大少”又说我们每人拿2万元才可以走,“大少”叫持菜刀的两名男子带周甲走了,“大少”还继续和我们几个人说要钱的事,过了5分钟,持菜刀的两名男子就上来了,我和“大少”说梁某担保一下,留在这里,我们几个人出去借钱,“大少”答应了,但梁某要给他们带走,并叫我们出去不要报警,如果报警,给他们知道了,周甲就不能回来了,然后“大少”在桌上拿走了我们几个人的现金13000元至14000元(其中我被抢走3、4千元),他们就离开了,后我们过来派出所反映情况。期间梁某用手机(号码:158********)打过电话给我。当天上午,我和周某海、江某正在一起时,周甲多次打电话给周某海叫他拿8万元去给“大少”他们赎他,但没有凑到钱,至下午15时许,周某海的手机没电了,周甲(号码:137********)就打电话给我(号码:13*****2768)叫我拿8万元去给“大少”他们将他赎出来,但我们凑不到钱赎他。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黄勇是带头抢劫其的男子,被告人曾桓就是持枪抢劫其的男子。被害人周甲陈述:2013年9月17日20时许,我和周乙来到新圩塘吓东风找我老乡江某正玩,当时江某正接到一个朋友电话说到新圩酒店打牌,于是我和周乙、江某正、周某海坐周乙的车来到新圩酒店302房,到房间后看到有三个人在那,接着我们7个人就开始玩“三公”,约2小时后其中一名男子要到楼下拿钱,约8分钟后,那名男子就带了6、7名男子进来,其中三名男子拿着菜刀,另一名男子(大成)拿着一把手枪,他们进来后就殴打我们,之后就拿绳子将我们的手绑起来,有人还说谁乱动就砍死谁,将我们身上的现金、手机、身份证和台上约14000元现金都拿走了(其中我被他们抢了4200元),直到凌晨1时许,其中一人用菜刀将我手上的绑带切开,一男子强行将我拖着离开房间,我和其中一名男子就被两名男子劫持离开,他们带我们两人上车后,拿枪的男子就问我在新圩有无销售毒品路线,只要我帮他销售50万“K粉”就放了我,我说我根本不懂这些东西,说完后那名男子又殴打我,之后就到了金泉湾酒店8楼被关着,直到早上9时许他们才把我换到港湾酒店708房,我被三四名男子控制在房内,“大成”对我说要是不拿钱给他,就用手中的弹簧刀戳穿我的右手臂,并用弹簧刀按到我右手臂上致红肿,并说再不拿钱就搞死我,还用热水泼在我身上,用烟头烫我右手臂,旁边一男子还说再不拿钱就杀死我拿去喂鱼,他们逼我打电话给家属拿8万元过来赎我,中午1时许,房内剩一名男子看管我,我就偷偷拿手机发信息地址给我老乡周某海和周乙让他们来救我,当天7时许至15时许,由于我怕连累家属,他们有人说怕我给家里人打电话,怕我家里人报警,他们轮流逼着我打电话要钱,我就用手机(号码:137********)打了20多个电话给周某海(号码:186********)叫他拿8万元来酒店赎我,每次周某海都说凑不够钱,等凑够后就拿过去赎我。在我打电话时,三、四名男子在我旁边并逼我开电话的扬声器,最后周某海的手机没电了,他们又逼我打电话,我就打给周乙(号码:137********)拿8万元来赎我,周乙也说没有凑够钱。我是不能随意打电话的,他们让我打,我才能打。我拔通电话后,他们没有直接和周某海、周乙对话,都是我一个人和他们对话的。至17时许,周某海和周乙还没有拿钱来赎我,此时就有警察过来解救我并抓获了那名男子。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黄勇是带头抢劫其的男子,被告人曾桓就是持枪抢劫其的男子,黄勇、曾桓均是于2013年9月18日从新圩酒店8302房绑架其到陈江港湾商务酒店708房的男子,其中黄勇是老大,曾桓是他叫来的,期间黄勇、曾桓轮流在房内看管其,不让其离开,并一直逼其打电话叫朋友送钱来赎其。9、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勇身上扣押借款契约1张(借款人为梁某、借款金额为30000元)、扑克牌1副、人民币2000元、手机1部(号码:158********);在被告人曾桓身上缴获手机1部(号码:186********);在港湾商务酒店708房内桌面上缴获折叠匕首1把;在黄某伟身上缴获手机1部(号码:134********)。经黄勇辨认,证实缴获的借款契约是梁某写给其的,手机(号码158********)是其自己使用的,人民币是梁某给其的。经曾桓辨认,证实手机(号码:186********)是其自己使用的。经证人黄某伟辨认,指认匕首是在案发现场缴获的。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周乙右手腕之表皮剥脱,符合钝性暴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江某正右手腕之表皮剥脱,符合钝性暴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海双手腕之表皮剥脱,符合钝性暴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周甲左手手腕及右前臂下段背侧之表皮剥脱,符合钝性暴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1、惠阳区新圩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2013年9月19日周乙、江某正、周某海的诊断结果均为双腕部捆绑伤,周甲的诊断结果为双腕部挫伤、右上肢烫伤。12、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周某海(手机号码:186********)于2013年9月17日至18日与被害人周甲(手机号码:137********)、周乙(手机号码:137********)、江某正(手机号码:136********)频繁通话联系。13、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圩酒店三楼8302房(房内提取10条白色绑带)、惠城区陈江镇金泉湾大酒店701房及港湾商务酒店708房。1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8日7时许,公安机关接110警情转报案后,于当天下午17时许在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港湾商务酒店708房解救出被害人周甲,随后在该酒店旁边的金泉湾大酒店701房抓获被告人曾桓等人,在港湾商务酒店大门处抓获被告人黄勇。15、被告人黄勇供述:2013年9月17日下午,我跟梁某及他的一姓吴的朋友在一起时说好由姓吴的扮成老板,之后梁某约周甲他们跟姓吴的赌三公,到晚上8时许,梁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在新圩酒店8302房,另在隔壁开了8305房给我,叫我跟大神一起在房里等,之后我就打电话给大神叫他带两个人来8305房抓赌博出老千的,再敲诈他们的钱,抢劫、绑架勒索这事由梁某策划,我充当配角,扮演赌徒,“吴老板”扮演老板,伙同设局来骗周甲他们,然后再以“出千”为由对他们进行抢劫、绑架勒索,约定事成后我和梁某、“吴老板”分六成,“大神”他们分四成。当时我和“吴老板”与周甲他们四人在新圩酒店8302房赌博“三公”,后来我把钱(共九千元)输完了,我就说出去拿钱,然后我叫上在8305房内等候的“大神”和他的两个手下拿着菜刀、塑胶扎带等过去8302房,以周甲他们出“老千”为由,将周甲他们四人及梁某、“吴老板”(绑他们两人是做戏给周甲等人看的)用塑料扎带绑起来,抢去了赌桌上的15000多元,然后勒索周甲等人,其中勒索周甲2万元。按我们事先说好的,“吴老板”当着周甲他们的面说去他的店铺拿五、六万元,其他三人就说由梁某负责承担,而梁某就说我们都是同乡,不要搞那么事,每人给回两三万元就好了,当时我没同意,“大神”见我没同意就跟他其中一名手下将周甲带走了,不久大家就谈好每人两万元,之后我们就把他们三人的绑绳解开,叫他们在这等先不要走,之后我跟“大神”的另一名手下带着梁某下来坐他的车回到陈江金泉湾酒店8806房,见到“大神”跟他的一名手下和周甲在里面,由“大神”负责看管周甲,之后我跟周甲说;他们三人已答应每人给两万,你也一样。之后又将他转到港湾酒店我开的8708号房,至下午3时许,我催他打电话给他的朋友拿钱过来,之后并未筹到钱,我就跟梁某说到了5、6时钱未还到就叫他写欠条。我抢到的钱在转至港湾酒店时全部给了梁某,当时他给了我两千元作为我们的开销,之后我们还没有收到事先约好的分成款就被警察抓住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曾桓就是“大神”,是与其一起在港湾酒店被民警抓获的人,其与曾桓将周甲从新圩酒店抓到陈江金泉湾酒店和港湾酒店。16、被告人曾桓供述:2013年9月17日22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金泉湾酒店710房玩时,我接到“阿勇”的电话说他和他的债主(对方约5个人)都在新圩酒店,叫我带人过去帮他抓回来(他说收到钱后,分4成给我),我就叫“阿勇”去买2把菜刀来吓对方。然后我就驾驶戴标的车并带上“峰仔”、“兄弟”、“胖子”到新圩,途中“峰仔”买了一把硬气枪。23时许,我们进到新圩酒店8308房,看见“阿勇”和另外两名陌生男子已在里面,这时“阿勇”拿出2把菜刀,一把给“峰仔”,一把给“兄弟”,硬气枪由我拿着,到了零时许,“胖子”和房间内的另外两名男子先走了。约过了10分钟“阿勇”就带着我们去到旁边的302房,进去后我就拿出枪叫他们不要动,并说我们是来收债的,然后“峰仔”和“兄弟”拿出塑胶绑带将那几个人的双手都绑住了,这时“阿勇”说他们赌博时“出千”,我很凶的叫他们都不要动,“阿勇”指给我看哪个是他的债主,然后我就从挎包里拿出一个类似子弹一样的一块铜,叫“阿勇”的债主吞下去吓唬他,接着“阿勇”就和他债主吵起来,我和“峰仔”、“兄弟”控制住他们,当时我只看到台面上的钱,最后谁拿了我不知道,到凌晨1时,“阿勇”说有三个债主在302房,叫我带其中一个回陈江,然后我就和“兄弟”带着其中两个男子走了。至凌晨2时许,我们来到陈江金泉湾酒店806号房,后“阿勇”和“峰仔”也带来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然后我叫“兄弟”先回家,我在806房呆了约3分钟就回去710房了,直到凌晨5时许,“峰仔”先行回家了。到了早上8时许我上去806房看到“阿勇”和3名男子在那,我就问“阿勇”怎么还没“搞定”,早点搞好让他们回新圩,当时“阿勇”放了一个男子先走了,之后“阿勇”说要换房间,于是我和马某成,“阿勇”,还有他的两个债主去到港湾酒店708房。后来我回金泉湾酒店,陈某治告诉我710房已退,戴标换到了701房,之后民警就过来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黄勇就是叫其到新圩酒店一起抓人的人。以上证据均依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黄勇与梁某等人共同策划抢劫、勒索周甲等人,并纠集曾桓等人参与,当场劫取周甲等四被害人财物后又向四被害人勒索财物,并挟持周甲,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进行并罚。黄勇是本案的策划者之一和犯罪的直接实施者,属于主犯,故被告人黄勇关于其只是敲诈勒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勇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黄勇是从犯等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等人劫取被害人江某正等人赌资、身上财物共约11000元,故黄勇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抢走被害人江某正等人赌资、身上财物共约15000元的事实不清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害人周甲、周某海、周乙的陈述和被告人黄勇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等人向被害人索要勒索款的数额为8万元,故黄勇的辩护人关于认定索要金额为8万元事实不清,梁某和黄勇索要的金额仅为2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桓在作案前通过电话与黄勇商量作案,并约定分赃份额,作案时带人手持刀等工具对被害人恐吓、威胁并抢走财物,然后向四被害人勒索财物,并挟持周甲到陈江金泉湾酒店等处,看管、控制周甲,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进行并罚。曾桓是本案的主要实施者之一,其作用虽比黄勇较小,但在本案中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曾桓关于“我当时什么都不知情”,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桓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曾桓是从犯”等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曾桓的辩护人关于曾桓认罪态度很好,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之间并适用缓刑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曾桓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勇、曾桓还以被害人赌博时出千为借口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又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应予数罪并罚。鉴于黄勇、曾桓的敲诈勒索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黄勇、曾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从被告人等人的作案过程看,其扣押周甲是为了达到向同是被勒索的被害人江某正、周乙、周某海索取勒索款的目的,在作案时由周甲打电话联系该三被害人交勒索款,被告人等人并没有向四被害人以外的人索取赎金,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而属于敲诈勒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曾桓犯绑架罪不当,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曾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