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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袁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613号原告袁某,电话。委托代理人周健华,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电话。原告袁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马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华,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13日生一子丁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真正了解,婚后被告依赖父母的习惯起发严重,双方没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父亲为家庭琐事甚至对原告动手,被告也不闻不问,经济上原、被告的工资收入婚后多年来均要上缴被告父母。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用;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丁某甲辩称,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因为有共同语言才结合在一起的。原告生小孩的时候,被告在国外,当时原告生了一种病,是被告父母照顾原告直到把病看好了。原告背着我和别人聊天,我没有和她计较,双方感情没有问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丁某甲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月16日举行婚礼,原告袁某到被告丁某甲家中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丁某乙。夫妻双方结婚之初感情较好,家庭共同添置吉利牌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丁某甲父亲名下)。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请。调解过程中,原告袁某提出,如果和好,原告必须购买房屋与被告父母分开生活,与被告及儿子三人单独生活居住,汽车过户原告名下,被告的工资交给原告,原告每月给被告生活费用。被告表示,确实无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可以租房与父母分开生活,汽车可以过户原告名下,工资愿交一半给原告。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不久即生育儿子丁某乙,说明双方有很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并无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基础的实质矛盾,故不能以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是能够维持好夫妻感情、创建和谐家庭的。原告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能将家庭生活矛盾转化为夫妻矛盾,更不应草率提出离婚。综上,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员  马 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