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青松、佛山市顺德区长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青松,佛山市顺德区长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李聪玲,刘颖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113号爱群大酒店东楼首层大堂东侧自编1号,组织机构代码07463521-X。法定代表人:何志敏。委托代理人:谭瑶,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青松,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联工业园建业路6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6841298-5。法定代表人:刘青松。被告:李聪玲,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刘颖然,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青松、佛山市顺德区长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李聪玲、刘颖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松、长鑫公司、李聪玲、刘颖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青松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刘青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如被告刘青松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还本付息或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刘青松未能在指定的日期内还本付息的,视为被告刘青松借款逾期,被告刘青松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逾期未还的本息余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向原告结清之日。原告与被告长鑫公司、李聪玲、刘颖然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被告长鑫公司、李聪玲、刘颖然)为原告与被告刘青松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对因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的清偿。原告与被告刘颖然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即被告刘颖然)提供其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峰大道1号佛奥棕榈园沙巴湾31号为原告与被告刘青松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对因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刘青松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青松签署《借款借据》,被告刘青松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青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逾期本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逾期利息共计246000元);2、被告刘青松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40000元;3、被告长鑫公司、李聪玲、刘颖然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刘颖然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拍卖、变卖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峰大道1号佛奥棕榈园沙巴湾31号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青松、长鑫公司、李聪玲、刘颖然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青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青松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5%;如被告刘青松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还本付息或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刘青松未能在指定的日期内还本付息的,视为被告刘青松借款逾期,被告刘青松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逾期未还的本息余额为基数,按万分之十/日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向原告结清之日;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出借人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均应由被告刘青松承担。同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青松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变更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长鑫公司、李聪玲、刘颖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鑫公司、李聪玲、刘颖然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对因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的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颖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颖然提供其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峰大道1号佛奥棕榈园沙巴湾31号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对因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刘颖然于2014年4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被告刘颖然,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青松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刘青松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了利息60000元,同年5月30日偿还了利息60000元,7月25日偿还了利息40000元,7月29日偿还了利息20000元,8月5日偿还了利息20000元,8月12日偿还了利息20000元,8月18日偿还了利息20000元,9月9日偿还了利息20000元,9月23日偿还了利息10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长鑫公司、李聪玲、刘颖然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向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担保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青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青松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青松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约定了“被告刘青松借款逾期,被告刘青松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逾期未还的本息余额为基数,按万分之十/日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向原告结清之日”,但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刘青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扣除被告刘青松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40000元的问题,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原告在诉讼保全中产生的费用,并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产生,该笔款项属于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支出,且《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未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青松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4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颖然自愿将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峰大道1号佛奥棕榈园沙巴湾31号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刘青松不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鑫公司、李聪玲、刘颖然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长鑫公司、李聪玲、刘颖然应对被告刘青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鑫公司、李聪玲、刘颖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刘青松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青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刘青松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给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刘青松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刘颖然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峰大道1号佛奥棕榈园沙巴湾31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李聪玲、刘颖然对被告刘青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李聪玲、刘颖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青松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7088元,由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39元,被告刘青松、佛山市顺德区长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李聪玲、刘颖然负担46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