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立催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嘉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嘉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立催字第17号申请人浙江嘉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X村。法定代表人吴权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楷,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区域销售代表。申请人浙江嘉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3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为3090005325162X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94655元,出票人为东莞市永强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嘉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出票银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嘉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浙江嘉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勇军代理审判员 吴丽冰代理审判员 张志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