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姚大丰与赖明炉、李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大丰,赖明炉,李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姚大丰,教师。被告赖明炉,经商。被告李兰芳,经商。原告姚大丰与被告赖明炉、李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大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明炉、李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大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于2013年6月底还款2.5万元,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两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元,并出具了借条。第一次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5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息2分自2013年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赖明炉、李兰芳于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赖明炉、被告李兰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今借到姚大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2%计算,还款计划上半年6月底贰万伍仟元,年底还清,此据属实。具借人:赖明炉、李兰芳,2013年2月17日”的借条一份,两被告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已由两被告收回。2013年2月25日,两被告因未支付2012年7月17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10,500元,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姚大丰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此据属实。具借人:赖明炉、李兰芳,2013年2月25日”的借条一份。自2013年6月起至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5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息2分自2013年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两被告于2015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了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归还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现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归还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归还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赖明炉、李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大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512元,由被告赖明炉、李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义标代理审判员 颜 波人民陪审员 陈康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汪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