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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承宇与被告任剑峰、陈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孙承宇,男,生于1977年9月1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宝虢路**号院。委托代理人贾海平,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剑峰,男,生于1965年9月1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东站东区家属院后楼。委托代理人胡赓,男,生于1969年12月4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宝路**号院。被告陈星,女,生于1970年7月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东站东区家属院后楼*楼。原告孙承宇与被告任剑峰、陈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宇的委托代理人贾海平、被告任剑��的委托代理人胡赓及被告陈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承宇起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欠原告债务4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9月7日还清,并承诺若届时不能偿还,则从2014年9月7日起,按每日1‰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对上述承诺书面载明。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拖欠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人民币4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承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应当支付违约金。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手续。3、宝鸡市金台区金联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证明房屋已经过户给被告陈星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违约事实成立,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4万元违约金的事实。5、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的事实。6、回收贷款凭证,证实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宝鸡市金台区联盟路联盟花园9号院10号楼5单元301号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被告任剑峰答辩称,双方并无债务关系,不应以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双方的争议是因买卖房屋引起,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在(2015)金民初字第00252号案中调解,双方再无争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被告构成违约,4万元的违约金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任剑峰及其妻陈星购买原告房屋,双方未产生借贷关系。2、收条5张,证明原、被告因买卖合同产生联系,双方并无私交,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2015)金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在(2015)金民初字第00252号案中达成协议,双方对房屋买卖再无其他争议。4、结婚证,证明被告任剑峰与被告陈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星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被告支付房款不存在违约,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借条系原告从案外人宋岗处借款时所写,还款收据系案外人宋岗所写,该借款���本案所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且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任剑峰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及被告陈星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金民初字第0025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调解笔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星作为乙方、居间人兴麟房产作为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宝鸡市金台区联盟路9号院10号楼5单元301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陈星,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转让价格为460000元,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及约定期限付款的,三���同意按照下列第一、二、三款处理。(一)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价总价的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五条第8项双方约定其他事项约定:“(一)经甲、乙、丙三方商定。自乙方提交齐资料全起,由丙方办理房屋产权移转手续,如得过户等。(二)房本下来后由丙方配合过户,甲、乙双方协定付款为三次支付,第一次为壹拾伍万,甲方去解押,第二次为贰拾万,第三次等房本下来后七个工作日由甲方配合过户。尾款为壹拾壹万。”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6日,原告办理了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同日,原告收到被告陈星支付房屋首付款13万元。2014年3月26日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手续,2014年4月14日被告任剑峰支付原告5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任剑峰支付原告1万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任剑峰支付原告4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任剑峰支付原告23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任剑峰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孙承宇肆万元整,欠人:任剑峰,2014年7月7日,归还日期:2014年7.7-9.7日无息,超期按每日1000分之一付息”。2015年1月8日,本案被告陈星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本案原告孙承宇诉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原告孙承宇交付房屋并承担因拒不交房给本案被告陈星造成的损失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孙承宇于2015年3月25日之前迁出宝鸡市金台区联盟路联盟花园9号院10号楼5单元301号房屋,并腾空该房屋交给原告陈星。二、双方为此再无争议。”另查,被告任剑峰与被告陈星于199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本院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下所签,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次诉讼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4万元违约金及相应利息6000元。1、原告本次诉讼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两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三项条件。对被告任剑峰答辩称的本案已经过(2015)金民初字第00252号案调解结案,原告不应再次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2015)金民初字第00252号案原告为陈星,被告为孙承宇,本案原告为孙承宇被告为任剑峰、陈星;(2015)金民初字第00252号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本案原告孙承宇腾房并支付本案被告陈星相应损失9500元,本案原告孙承宇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任剑峰与被告陈星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46000元,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且(2015)金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起诉状及调解笔录中均未涉及本案原告孙承宇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金民初字第00252号案虽已经就本案原告孙承宇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作出了处理,但并未免除二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未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被告任剑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任剑峰与被告陈星系夫妻,其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债务,原告孙承宇起诉二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4万元违约金及相应利息6000元。首先,二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即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15万元,原告孙承宇去办理解押手续,第二次为20万元,第三次等房本下来后7个工作日由原告配合过户,尾款为11万元。第一次付款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解除手续,被告应在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5万元。但被告在2014年3月26日只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首付款,故被告对首付款中的2万元构成违约。第三次付款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被告均认可在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手续,虽然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是房本下来后7个工作日内才支付尾款11万元,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宝鸡市金台区联盟路9号院10号楼5单元301号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且售房单位宝鸡市金台区金联房��产开发公司证实在原告配合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更名手续后,房产证将直接办理到被告陈星名下,可以认定原告协助过户的义务已经完成,故被告陈星应当在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尾款11万元,被告任剑峰于2014年7月7日才付清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第二次付款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对第二次付款的20万虽未约定期限,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履行期限应最迟不得晚于第三次付款的期限,即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2日前支付2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后才开始支付前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600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日,按照房价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现依照该约定计算出违约金为4万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为利息损失,原告所请求的4万元违约金已经超出了其应得的利息的30%,故本院认为应当对违约金予以减少。因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又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逾期支付的首付款2万元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应当支付的第二次房款20万元系分四次支付,分别为2014年4月14日付3万元、2014年6月9日付1万元、2014年6月28日付4万元、2014年7月7日付12万元,故该2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计算为: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2014年6月9日;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2014年7月7日;被告逾期支付的尾款11万元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2014年7月7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4万元违约金的利息6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对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原告已经通过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实现弥补损失的目的,��再要求违约金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剑峰与被告陈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承宇因逾期支付房款产生的违约金(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2014年6月9日;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以2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二、驳回原告孙承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任剑峰与被告陈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曲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