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关荣权与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荣权,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关荣权。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84号。法定代表人:曹玉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梦川,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被告)关荣权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金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关荣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荣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双金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梦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荣权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劳动合同约定采用标准工作时制,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自2013年涨至2,400元),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周六、周日休息。如安排加班,用人单位应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标准为平时工资的2倍。因被告多月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6月17日开庭审理时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上述事实,被告均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而《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3日,故《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不是《劳动合同》的附件,而是相互联系的,其内容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即使被告没有加盖公章,从事实出发也应认可其真实性。仲裁委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6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自2012年6月3日已经可以开始享受休假,至2014年6月3日合同期满,原告共可享受10天假期,无须证明我自己之前的工作年限。仲裁委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不低于原告的应得工资859.93元(1,438.73元÷21.75/天×13天),其中1,438.73元的数据不知从何而来。带薪年休假的安排应当征求劳动者的意见,而不是用人单位自身停产导致员工放假的方式来以折抵,即便这种折抵是可以的,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正常工资,否则便是因停产导致的无薪停工。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2,400元×3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57,600元(2,400元/月×24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2013两个年度原告未予休息的带薪假期工资2,952元(2,165元÷22天×3倍×10天);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每个周六的加班费30,703元(2,165元÷22天×2倍×156天)。以上四项合计98,455元。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故意伤害他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经过紧急磋商决定立即对原告予以开除的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要求劳动合同期满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则,应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及竞业合同,因为原告是仓库保管员,其岗位不涉及公司的技术秘密,不光是原告,他们这一类不接触公司技术秘密的人一律都没有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所以合同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也没有遵照合同履行,不应支付补偿金。关于带薪年休假,被告已依法安排休假,原告实际已休带薪年休假超过法定可以享受的天数。关于加班费,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放假通知及值班表可看出,被告已依法支付了全部加班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库管员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供应岗位,从事库保管员工作;第七条规定,被告安排被告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按计时工资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合同附件包括:(一)岗位协议书、(二)培训协议书、(三)保密协议书、(四)《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承诺协议书》。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在《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没有签字或盖章。被告2012年度、2013年度安排节假日休息时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且休假天数已超过原告主张的10天。原告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实际周六上班天数为114天,休息(含公司安排休息及原告未出勤)天数为77天(未包含法定节日休假及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实际应支付周六加班费天数为37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周六加班费(补助),日加班工资标准分别为:133.33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172.54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161.25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离职。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7月14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76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但该合同上并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载明的签署时间为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早于原告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其与原告所称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的说法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据此主张竞业禁止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2012年度、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原告向被告主张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安排原告带薪休息的天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可以视为被告已安排原告享受了2013年的带薪休假,故原告主张2013年度的带薪休假5天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周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实际周六上班天数为114天,公司安排补休、调休77天,实际应支付周六加班费天数为37天;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构成来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支付加班费,且实际支付的加班费(补助)总额已超过应支付加班费总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关荣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向原告关荣权支付2011年至2014年周六加班费5,112.96元。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关荣负担20元。关荣权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和《劳动合同书》是相互联系的,其内容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法书》附件,一审法院对竞业禁止补偿金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带薪年假不受时效限制,2013年度公司确有安排其休假,但在休假过程中并未向其支付工资,故该休假不能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带薪假期;单位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构成中有补助一项,但不能认定该项为加班费,实际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加班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金科技公司给付其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57,600元、2012年、2013年两个年度被上诉人未予休息的带薪假期工资2,952元、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周六加班费30,703元。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关荣权的上诉请求。双方未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公司并未根据该份合同去约束关荣权,该合同形成时间远早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且没有单位印章,关荣权的岗位系保管员也不存在保密的问题;关荣权在2012年和2013年两年度休息天数均已超过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公司另行支付其带薪休假工资的问题;公司的薪资管理规定中已约定工资中含有周六的加班费,关荣权在入职时即对此明知,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已将加班费全部支付关荣权甚至多发,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自2013年1月起,上诉人工资标准由1,900元/月调至2,400元/月,其中均包含100元满勤奖及100元安全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金、2012及2013年度带薪年假工资、加班费、。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因上诉人提供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为复印件且没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从上诉人的工作类别即库管工作角度而言,其从事的工作非技术性或销售性的特殊岗位,依常规也无须受竞业限制原则约束,故上诉人现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假工资一节,上诉人本次诉请的2012年度带薪年假工资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限,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对于2013年的带薪年假工资,2013年2月上诉人休假时间为20天(包含春节法定假日3天),虽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及工作安排》,上述期间系单位安排的生产系统全员放假时间,但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集中统筹安排劳动者休假时间。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上诉人于2013年2月出勤天数为8天,2013年可享受的带薪年假时间为5天,而其在2013年2月应得工资为1,405元,高于其实际出勤天数及享受带薪年假天数的应得工资报酬1,314元【(2,400元/月-200元/月)÷21.75天×13天】,故上诉人现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3年带薪年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书面劳动合同中已作出“乙方(上诉人)应当服从甲方(被上诉人)的岗位调动和相应的酬金调整,其他按《公司管理条例》执行”的约定,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管理条例》附件2《关于定岗定员、工资标准与奖励考核等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已在该附件中对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和发放方式作出详细规定;上诉人也已在《承诺保证书》中作出了“承认并保证自觉遵守、执行公司的所有文件、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的承诺。因此,对于每周六天工作日的工作方式,上诉人应属明知和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其已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上述附件2的规定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了在职期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上显示的应付工资也与其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条数额一致。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加班费的行为,无须再向上诉人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加班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关荣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