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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彭永芳诉沈丘增林农机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芳,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彭永芳,女,土家族,住郑州市。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沈丘县,组织机构代码6817xx34X。法定代表人马建新,经理。原告彭永芳与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芳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因投产原因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该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00元),并支付逾期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1500元),共计55000元。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彭永芳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彭永芳自愿将自有资金50000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10月10日止。被告于次月次日,依据原告的���款总额按比例每月归还2500元,剩余全款最后一次性归还原告。被告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按所借金额每天支出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自愿以合作社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如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时,同意处置合作社的资产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了收取原告50000元的收据,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彭永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将所借款项归还原告,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约金应根据被告未归还所借本金的数额,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该款的利息,因在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彭永芳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彭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