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沧州市万润工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万润工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沧州市万润工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南段聚鑫钢材市场北。法定代表人丁润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立治、张东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658号。法定代表人冯茂权。原告沧州市万润工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立治、张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万润工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欠款提货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不锈钢板材,总价款为805893元,被告首期付款10万元,余款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将按合同总货款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75893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5893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的违约金212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沧州市万润工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甲方)与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不锈钢板材一批,货款合计以实际过磅为准,其中合同第四条货款结算内容为:“预付定金壹拾万元整,余款12月15日前全部结清。”合同中均加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提货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在沧州市万润工业不锈钢有限公司采购不锈钢板一批,总货款约为捌拾万元整。因我单位资金紧张,首期预付订金壹拾万元整。余款柒拾万元整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欠款将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天支付违约金。并愿意无条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该协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供货802793元,被告仅支付货款53万元,尚欠272793元货款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预付的10万元定金为承兑汇票,在对承兑汇票贴现时产生了3100元手续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与未付货款合计2758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欠款提货协议》各一份、出库单五张、原、被告之间账目来往明细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足额货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727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3100元手续费,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并未表明该10万元定金为承兑汇票,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约定已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限定,故对违约金应当参照原告实际产生损失情况予以确定。因原告对其具体损失情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违约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确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余款在2013年12月15日前全部结清,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万润工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2727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27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8元,保全费2006元,共计7764元,由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景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