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察前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植海与靳明、王治英、靳贞、乌兰察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植海,靳明,王治英,靳贞,乌兰察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植海,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怀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明,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万全县。被告王治英,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靳贞,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乌兰察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察右前旗察哈尔工业园区利丰汽车城院内。法定代表人靳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植���诉被告靳明、王治英、靳贞、乌兰察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植海及委托代理人张枫、被告王治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明、靳贞、乌兰察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植海诉称:原告与被告靳明系朋友,关系甚好。被告靳明因在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察哈尔工业园利丰汽车城内投资建设汽车城,拟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9月13日和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靳明175万元,借款利率为13.8‰,服务费20‰。被告靳明以其投资开办的乌兰察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财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由被告王治英和靳贞作为借款保证人。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靳明汇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四次实际转账借款金额共计1698060元。被告靳明开始能够按月支付利息。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后,被告靳明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其余借款只能偿还利息。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靳明不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为此诉请法院,1、要求被告靳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8060元及利息130485.6元(2015年1月计算到2015年5月),直至付清本金为止;2、要求对被告乌兰察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王治英和靳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四份及汇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服务费率及相关担保情况;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靳明以16.66亩的土地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三、出示企业营业执照、协议书及乌兰察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该公司为靳明一人公司。被告王治英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没有还款能力,根据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偿还。被告靳明、靳贞、乌兰察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乌兰察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靳明,现该公司为靳明一人公司。被告靳明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12月12日和原告李植海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借款约定的利率为13.8‰,服务费率为20‰,利息按月结算,首期��息于借款当日先行付清。其中:一、2013年12月9日原告李植海与被告靳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使用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合同载明“靳明的妻子王治英和女儿靳贞愿为靳明担保,靳明夫妻的所有财产和乌兰察布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作为抵押(4S店进货作为主要用途)”被告王治英、被告靳贞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扣除当月的利息及服务费后,2013年12月9日原告李植海向被告靳明汇款483100元,此款项为被告靳明实际借款金额。二、2014年1月12日原告李植海与被告靳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使用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合同载明“以乌兰察布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和车辆以及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乌兰察布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担保条款上加盖印章。扣除当月的利息及服务费后,2014年1月13日原告李植海委托其司机范东升向被告靳明汇款289860元,此款项为被告靳明实际借款金额。三、2014年9月13日原告李植海与被告靳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使用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0日。合同载明“乙方此笔贷款由靳明之女靳贞为其担保,如借款人靳明到期没有偿还此笔借款,靳贞自愿为其偿还。”被告靳贞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乌兰察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乙方签字处加盖公司印章。扣除当月的处息及服务费后,2014年9月14日原告李植海向被告靳明汇款442000元,此款项为被告靳明实际借款金额。四、2014年12月12日原告李植海与被告靳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使用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合同载明“以靳明夫妻双方名下的全球鹰及广汽传祺和经营权场房及土地作为抵押。”被告王治英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扣除当月的利息及服务费后,2014年12月15日原告李植海向被告王治英汇款483100元,此款项为被告靳明实际借款金额。被告靳明按上述四份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植海利息及服务费,一直支付到2014年12月止。以上四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698060元,被告靳明于2014年9月19日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尚欠1398060元本金未还。从2015年1月起被告靳明不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李植海所请求的利息130485.6元,以139806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月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5年5月,并要求利息计算至直至付清本金为止。另查明:被告乌兰察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土��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宗土地位于集宁现代物流园区一号地块察哈尔汽贸城内,前旗路西侧、平苏北路南侧,土地面积为16.66亩(合计11106.89平方米)。被告靳明向原告李植海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收据7份,以此作为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三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靳明向原告李植海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李植海与被告靳明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均已届还款期限,被告靳明应偿还原告李植海本金139806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治英、被告靳贞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告李植海与被告靳明在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的三份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但是原告李植海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权合同》及土地出让金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乌兰��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四)项的规定,使用权不明的财产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范畴,因此原告李植海要求对被告乌兰察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1月12日的借款合同被告乌兰察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担保条款处加盖公司印章,该公司应作为担保人对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014年9月13日的借款合同被告乌兰察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乙方签字处加盖公司印章,该公司应作为担保人对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植海借款本金4831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83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王治英、被告靳贞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靳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植海借款本金2898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9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乌兰察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靳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植海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靳贞、被告乌兰察布市鑫荣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靳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植海借款本金4831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83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王治英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7元,减半收取92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78元,由被告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 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是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