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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世富诉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富,任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赵世富,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水塘乡。被告任勇,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水塘乡。原告赵世富诉被告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天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富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400元,并立下借款字据,定于2014年5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还用个人财产砖机一台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砖机所有权属于原告。还款日期临近,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不仅不还钱,还不接原告电话。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400元,按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赵世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21400元钱的事实。证人吕帮文证言:赵世富借钱给任勇时我也在场,我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证人林兴旺证言:我出庭证实赵世富向任勇借钱,当时我也在场,借条上还有我的签名,我是证明人。被告任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第1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任勇向原告赵世富借款21400元,并出具借条,有吕帮文、林兴旺二人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任勇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4月28日原告赵世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勇偿还借款21400元,按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赵世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勇偿还21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据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世富借款人民币2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任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文天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