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黎星祥与梁文州、曹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黎星祥,梁文州,曹丽忠,钦州市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黎星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珍婷,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梁文州,司机。原审被告曹丽忠。原审被告钦州市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北二级公路(新华路口对面)。法定代表人朱伟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号。代表人庞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创剑,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黎星祥与原审被告梁文州、曹丽忠、钦州市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钦北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钦北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黎星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原审被告大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凯、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创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文州、曹丽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凌晨,被告梁文州驾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312线自康熙岭往钦州方向行使,颜国艮驾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对向行驶,双方行至S312线13KM+700M处时,被告梁文州驾车驶往左侧路面致使桂N×××××号货车车身左侧与桂N×××××号货车左侧发生碰刮,之后,桂N×××××号货车车头又接连与停在桂N×××××号货车后面同车道的由原告黎星祥驾驶搭乘其母亲符艳娟、女儿黎雨芳的桂N×××××两轮摩托车、杨纯茂驾驶的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最后翻入左侧路沟,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边房屋毁损、污染,黎星祥、符艳娟、黎雨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钦公交认字(2013)第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文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国艮、黎星祥、符艳娟、黎雨芳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黎星祥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肌肉广泛坏死截肢术后伤口感染;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膝、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并感染;4、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5、左腓骨头开放性骨折;6、失血性休克;7、感染性休克;8、代谢性酸中毒;9、低钠低氯血症;10、低钙血症;11、病毒性肝炎(慢性、乙型);12、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SIRS);13、呼吸窘迫综合症(ARDS);14、全身多脏功能障碍(神经系统功能、呼吸系统功能、血液系统功能、肝肾功能);15、低蛋白血症;16、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于同年6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262714元,被告曹丽忠支付了9000元,被告梁文洲支付了60000元。治疗期间2人护理,于2013年6月9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黎星祥的伤残程度达到五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明显受限,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曹丽忠以按揭方式向被告钦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营运,由被告大众物流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1000元。由被告大众物流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文州系被告曹丽忠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文州正在驾驶该车执行运输任务。另查明,原告从2011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租住邓富宁位于钦州市钦小江社区27号房。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被告梁文州驾车不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梁文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黎星祥受伤致残,致其遭受的合法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其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据,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以上居住于城镇,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曹丽忠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已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但请求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以及赔偿能力,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的母亲未满60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请求其母亲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配件费、修理费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虽然该发票仅载明原告名字没有载明摩托车的车牌号码,该证据存在瑕疵,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摩托车配件费、修理费1650元予以确认;关于请求××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费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已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残后护理费的问题,被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序评定》确定原告左下肢高位截肢,日常生活能力项明显受限,评定的总分值为60分,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即××护理费按40%计算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2714元、误工费5313.1元、定残前护理费7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30元、××赔偿金254916元、××辅助器具费436500元、假肢修理费104000元、首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护理费1689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480元、更换假肢康复训练护理费3546.9元、更换假肢康复训练住宿费3150元、更换假肢康复训练伙食费1008元、抚养费80487元、事故损坏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590.30元、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鉴定费1300元、定残后护理费123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313002.5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黎星祥、符艳娟、黎雨芳受伤,桂N×××××号、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桂N×××××号货车、桂N×××××两轮摩托车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莫继聪在(2013)钦北民初字第1063号一案中的合理损失是7658元,本院已判决被告太保钦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给莫继聪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给莫继聪5658元。原告请求由梁文州、曹丽忠、大众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文州是被告曹丽忠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文州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曹丽忠承担,被告梁文州在履行雇佣工作中存在严重过错,应与被告曹丽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N×××××号车挂靠被告大众物流公司进行营运,被告大众物流公司系桂N×××××号车的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文州、曹丽忠、大众物流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丽忠、梁文州、钦州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在桂N×××××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494342元,共计614342元,余下698660.5元,扣除被告曹丽忠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梁文州已支付的60000元,还剩下629660.5元,由被告曹丽忠、梁文州、大众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星祥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星祥各项损失494342元,共计614342元;二、被告曹丽忠、梁文州、钦州市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黎星祥损失629660.5元;三,驳回原告黎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提供的新证据:小江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黎星祥于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租住邓富宁的房屋,从事摩托车搭客。原审被告大众物流公司提供的新证据:1、浦北县××人联合会出具的德林仪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普通型价格表,证明AKTQ0918碳纤所压膝单价为38600元,使用寿命8年,康复时间约25天;2、南宁晚报上刊登的广西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11岁,证明广西的人均寿命为75岁;3、《钦北区2013年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状》一份,证明大众物流公司有义务对租赁车辆承包者、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等工作。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居委会的证明,原审被告大众物流公司认为居委会无法证实本辖区的租房情况及黎星祥从事的工作,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收房租的收条以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互相印证黎星祥于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城区租房居住,但居委会证明证实黎星祥从事摩托车搭客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审被告大众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认为证据1的假肢价格无依据,证据2来源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不能否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定,证据2不是我国平均寿命,证据3不能证实肇事车辆不是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4月3日凌晨,原审被告梁文州驾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312线自康熙岭往钦州方向行驶,颜国艮驾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向行驶,双方行至S312线13KM+700M处时,原审被告梁文州驾车驶往左侧路面致使桂N×××××号货车车身左侧与桂N×××××号货车左侧发生碰刮,之后,桂N×××××号货车车头又接连与停在桂N×××××号货车后面同车道的由原审原告黎星祥驾驶搭乘其母亲符艳娟、女儿黎雨芳的桂N×××××两轮摩托车、杨纯茂驾驶的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最后翻入左侧路沟,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边房屋毁损、污染,黎星祥、符艳娟、黎雨芳受伤的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钦公交认字(2013)第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文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国艮、黎星祥、符艳娟、黎雨芳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审原告黎星祥受伤后,当天被送至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肌肉广泛坏死截肢术后伤口感染;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膝、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并感染;4、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5、左腓骨头开放性骨折;6、失血性休克;7、感染性休克;8、代谢性酸中毒;9、低钠低氯血症;10、低钙血症;11、病毒性肝炎(慢性、乙型);12、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SIRS);13、呼吸窘迫综合症(ARDS);14、全身多脏功能障碍(神经系统功能、呼吸系统功能、血液系统功能、肝肾功能);15、低蛋白血症;16、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同年6月4日,黎星祥出院,共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262714元,其中,原审被告曹丽忠支付了9000元,原审被告梁文州支付了60000元。黎星祥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6月9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审原告黎星祥的伤残程度达五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明显受限,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钦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系原审被告曹丽忠以按揭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审被告钦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并挂靠该公司进行营运,曹丽忠每月需向大众物流公司支付购车本金、利息等费用,原审被告大众物流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行驶证、营运证,每年收取该车的管理费1000元,并由原审被告大众物流公司向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被告梁文州系原审被告曹丽忠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梁文州提供劳务过程中。另查明,原审原告从2011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租住邓富宁位于钦州市钦小江社区27号房。原审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审被告梁文州、曹丽忠、大众物流公司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连带赔偿医疗费、××赔偿金等费用;2、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钦北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1、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黎星祥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黎星祥各项损失494342元,共计614342元;2、原审被告曹丽忠、梁文州、钦州市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黎星祥损失629660.5元;3、驳回原审原告黎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钦北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桂N×××××重型自卸货车是曹丽忠向大众物流有限公司租赁或是挂靠该公司进行营运的,大众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对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错误。(三)黎星祥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审被告大众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审被告大众物流公司主张其与曹丽忠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不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经查,肇事车辆是曹丽忠向大众物流公司支付了部分车款购买的,大众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办理行驶证、营运证及投保,并对车辆进行管理,每年收取管理费1000元,大众公司与曹丽忠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属按揭分期付款购车并挂靠经营的关系。因此,大众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审对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错误。①关于黎星祥的××赔偿金应如何计算问题,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供居委会证明,综合原审中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收房租的收条,应认定黎星祥在城区租房居住,但居委会证明黎星祥从事摩托车搭客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②关于××辅助器具费、假肢修理康复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来认定××辅助器具费、假肢修理康复费用是合理的,但该证明没有确定赔偿期限,原审认定80岁为人均寿命缺乏依据且每套假肢多算一次修理费用及多算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护理费,应予更正,原审被告大众公司主张人均寿命按75岁算,据查,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国家统计局公布全国人均预期寿命为74.83岁,应按黎星祥的预期寿命为75岁算,以原审原告27岁计算,每套假肢使用6年,每两年修理一次,应需安装8套,共需修理16次,所需费用:××辅助器具费388000元(48500元×8次),假肢修理费64000元(4000元×16次),第一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护理费1689元((按农、林、牧、渔业计,30天×56.3元/天)、住宿费1500元(25元/天×30天×2人)、伙食费480元(16元/天×30天),更换假肢康复训练住宿费1225元(25元/天×7天×7次)、更换假肢康复训练伙食费784元(16元/天×7天×7次)。③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审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但应根据黎星祥的残级进行计算:48292.2元[(15年+18年)×4878元/年÷2人)]×60%。原判把住院天数误算为67天及错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也予以应更正,原判决除上述认定错误的损失外,其他各项损失均认定合理,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审原告黎星祥的损失如下:××赔偿金254916(21243元/年×20年×60%)、××辅助器具费388000元(48500元×8次)、假肢修理费64000元(4000元×16次)、第一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护理费1689元((按农、林、牧、渔业计,30天×56.3元/天)、住宿费1500元(25元/天×30天×2人)、伙食费480元(16元/天×30天)、更换假肢康复训练住宿费1225元(25元/天×7天×7次)、更换假肢康复训练伙食费784元(16元/天×7天×7次)、抚养费48292.2元[(15年+18年)×4878元/年÷2人)]×60%、医疗费262714元、误工费4916.6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62天×79.3元/天)、定残前护理费6981.2元((按农、林、牧、渔业计,56.3元/天×6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62天×4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930元(62天×15元/天)、事故损坏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590.30元、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鉴定费1300元、定残后护理费164272元(按农、林、牧、渔业计,20534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226720.3元。三、关于黎星祥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梁文州夜晚疲劳驾车不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国艮、黎星祥、符艳娟、黎雨芳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黎星祥在此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原审被告梁文州接受原审被告曹丽忠的雇佣驾驶车辆,在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曹丽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梁文州作为曹丽忠雇请的驾驶员,在为曹丽忠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且梁文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曹丽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审被告大众物流公司进行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之规定,大众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曹丽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原告黎星祥请求原审被告梁文州、曹丽忠、大众物流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梁文州、曹丽忠、大众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黎星祥等三人受伤,桂N×××××号、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等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莫继聪的合理损失是7658元,本院已在另案判决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在桂N×××××号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给莫继聪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给莫继聪5658元,所以,黎星祥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在桂N×××××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494342元,共计614342元,余下612378.3元,扣除曹丽忠已支付的9000元、梁文州已支付的60000元,剩下543378.3元,由原审被告梁文州、曹丽忠、大众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撤销本院(2008)钦北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判决原审被告曹丽忠、梁文州、钦州市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黎星祥损失543378.3元。案件受理费17528元,减半收取8764元,由原告黎星祥负担1052元,被告梁文洲、曹丽忠、钦州市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7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新兴支行)。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卫兵审判员 祝光旺审判员 常秀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覃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