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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肖铭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铭,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铭,女。委托代理人沈甘雨,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曾思克。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委托代理人万立。上诉人肖铭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是起诉人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也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可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被诉养老保险待遇决定时已书面告知若对该决定不服可自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于2014年4月9日向肖铭送达被诉养老保险待遇决定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肖铭已于2014年4月9日签收被诉养老保险待遇决定,其若对该决定不服应自收到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故肖铭于2014年11月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养老保险待遇决定已明显超过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肖铭认为其因等待信访回复及查询养老保险待遇指数明细而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该事由不属于可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故对于肖铭据此提出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肖铭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针对被诉养老保险待遇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XX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