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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平与徐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徐国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朱平。委托代理人王冬妹。被告徐国华。原告朱平与被告徐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诉称,2007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安徽蚌埠市其承包的基建工地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尚欠我工资2385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3858元。被告徐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同年底,被告雇佣原告在安徽省蚌埠市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技术管理工作。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朱平等人出具了工资欠条,其中欠原告26858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工资23858元。嗣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平劳务工资238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由被告徐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鲁建春审 判 员  韩朱锋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