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李某,男,2006年7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春伟,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辉、龚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辉、龚政,被告陈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间称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上午11时20分,原告陪同姐姐一起行走在312国道楠杆镇时,被被告陈锋驾驶的豫SGB5**号小型轿车撞倒,后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又因伤情严重转院到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支付了信阳市中心医院和武汉住院期间的费用两万多元。该事故被告陈锋负全责,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和医疗辅助用品共计130836.03元。被告陈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愿意赔偿,但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人合法手续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但答辩人不负担非医保费用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1时20分,被告陈锋驾驶豫SGB5**号小型轿车沿沪霍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7KM+700M,将步行人李某撞伤,致本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伤后就诊于信阳市中心医院,初步诊断1、肝破裂并失血性休克,2、肺挫伤并出血,3、多发性骨折,4、脑外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伤。被告陈锋支付该院医疗费用55176.86和放射费1120元,罗山到信阳的转院车费290元及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266元,楠杆医院CT费660元,共计58512.86元。2014年3月20日出院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次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2014年4月4日李某出院,出院诊断车祸伤:肝破裂修补术,右侧胸腔积液,右下肺不张,右侧锁骨骨折;肝右叶囊性包块:外伤性胆管破裂?医师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胸片及肝脏超声,血常规及肝功能;3、定期伤口换药,避免感染;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用23595.51元。受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2月3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肝破裂修补术后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署名原告母亲陈玉丽的旅客住宿登记单6张,计款574元,该单均没有行成时间,也没有留宿单位签章。交通费3982元(含多次到武汉复查费用),2014年3月9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济堂药店票据一张累计购买人血白蛋白价值3000元整,提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门诊票9张计款3527.03,为李某购买锁骨带260元。原告方提供签约时间2007年12月15日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陈玉丽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至2010年10月30日止,及陈玉丽机打工资单一份,该单形成时间为手写添加,证明其月工资4950元左右,要求护理费按此标准计算。豫SGB5**号车在被告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锋给付现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阳市人民医院和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报销凭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山交警大队借支单,劳动合同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陈锋驾车不慎撞伤原告李某,且其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锋依法应当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豫SGB5**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保险合同约定,该被告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应由被告陈锋负担。原告的损失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中医疗费85345.22元(23595.51元+3527.03元+1266元+55176.68元+660元+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计87535.22元。伤残费用项目中护理费因原告方提供护理人陈玉丽的劳动合同早已过期,提供的工资单时间为后来手写添加,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陈玉丽的劳动状况和工资收入,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774元(29041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16950.7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没有提供合法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计30224.7元。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项下赔偿30224.7元,计40224.7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77535.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3000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260元,本案鉴定费1300元和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陈锋负担。原告获偿后退还被告陈锋垫付的费用98512.86元(58512.86元+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4022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7535.22元,共计117759.92元。二、被告陈锋赔偿原告李某非医保用药费3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60元,计3260元。上述一、二项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自履行完毕(被告陈锋垫付的费用98512.86元于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履行赔偿款后,一并结算退还给被告陈锋)。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240元由被告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陈长斌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