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大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龙计、��文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龙计,冯文兰,张玉芳,孙安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商初字第85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现荣,该社职工。被告:陈龙计,农民。被告:冯文兰,农村居民。被告:张玉芳,农村居民。被告:孙安民,农村居民。上列当事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纪现荣,被告陈龙计、张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兰、孙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龙计于2014年1月23日在我社贷款12万元,由被告冯文兰、张玉芳、孙安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于2015年1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龙计拖欠我社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未还,我社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被告陈龙计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冯文兰、孙安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龙计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于2015年1月19日到期。被告陈龙计提供被告冯文兰、张玉芳、孙安民为其担保,原告与三被告冯文兰、张玉芳、孙安民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2万元交给被告陈龙计。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借���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临房他证莒南字005872号、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号、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号房产证三份,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一份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龙计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冯文兰、张玉芳、孙安民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龙计付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文兰、张玉芳、孙安民为被告陈龙计提供担保,对被告陈龙计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芳、孙安民将其所有的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号、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享有抵押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冯文兰、张玉芳、孙安民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被告张玉芳、孙安民所有的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号、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号房产用以清偿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享有抵押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两项合计3820元,由被告陈龙计、冯文兰、张玉芳、孙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