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孙文华与李志鹏申请执行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海防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鹏,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海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32号案外人孙文华。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志鹏。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路金茂大厦B座602室。法定代表人钱卫东,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海防。本院在执行李志鹏与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张海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文华对本院作出的(2014)泰中执字第0170-2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文华异议称,我与蓝天公司签订了《签约确认单》和《房屋认购书》,购买蓝天公司开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蓝天--鹏欣丽都小区8-2-302房屋。我按约定支付了房款,由于蓝天公司未及时办理备案登记,你院查封了我购买的房屋并进行拍卖,作出了(2014)泰中执字第0170-2号执行裁定,将我购买的房屋裁定归李志鹏所有,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你院在拍卖查封房屋时未确定房屋的权属,也未依法先期公告,致使我无法及时行使权利,现请求依法撤销裁定。李志鹏辩称,你院于2013年10月29日即查封了蓝天公司的房屋,蓝天公司销售给孙文华的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孙文华未付清全部购房款,房屋也未实际交付使用,孙文华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我以总价15273705元竞买蓝天公司的72套房屋成交,法院依法裁定72套房屋归我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孙文华的异议。本院查明,李志鹏与蓝天公司、张海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李志鹏申请对蓝天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李志鹏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银立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蓝天公司的银行存款15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月22日查封了蓝天公司开发的中宁县蓝天--鹏欣丽都小区北区4号楼16套、5号楼22套、8号楼18套、10号楼16套共计72套房产。2014年2月26日,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泰裁字第202号裁决书,裁决:一、蓝天公司、张海防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志鹏债款15000000元,承担法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5000元;二、蓝天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按月息2%的约定标准偿付李志鹏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的15000000元债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仲裁费用85700元,由蓝天公司、张海防承担。因蓝天公司、张海防未履行上述裁决,李志鹏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据李志鹏的申请对财产保全查封的蓝天公司位于中宁县蓝天--鹏欣丽都小区北区72套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总价为15273705元。本院依法在《宁夏日报》、《江苏经济报》刊登了拍卖公告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72套房产公开拍卖,李志鹏以15273705元竞买成交。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170-2号执行裁定,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蓝天--鹏欣丽都小区北区72套房产[房产状况详见泰兴市泰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TXPG(2014)05-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归买受人李志鹏所有。孙文华对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签约确认单》复印件1份,载明:房屋总价385866元,首付金额155866元;2、蓝天公司出具的总金额为157865元收据复印件5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院执行拍卖处置的蓝天公司72套房产是已被该案财产保全查封的房产,孙文华提出拍卖处置的72套房产中的8-2-302房屋已由其购买所有,但孙文华未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或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故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李志鹏在本院执行拍卖过程中竞买了蓝天公司的房屋,本院依法裁定该房屋归李志鹏所有,并无不当。故孙文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文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徐 勇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