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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赵建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王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赵建凯,王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9日2时30分,刘义务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黄河大道西向东行驶至祁连街超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陈景宾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陈景宾又撞向路边灯杆上,造成车辆损失及赵建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义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景宾、赵建凯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冀A×××××号车辆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市分公司”)定损,定损金额共计139810.1元。赵建凯为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139800元,另有施救费600元。另查明,赵建凯系冀A×××××车辆所有人。王立飞系冀A×××××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冀A×××××车辆变更登记前原所有人为黄梅县发展和改革局,原车牌号为鄂J×××××,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投保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后该车经两次转让,由王立飞所有。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刘义务驾驶王立飞所有的冀A×××××车辆与陈景宾驾驶赵建凯所有的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建凯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义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景宾及赵建凯无责任。王立飞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王立飞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该车过户前曾在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两保险公司保险期间,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属保险法规定的免责理由,因机动车辆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本案肇事车辆过户前为单位公用车辆,过户后为个人生活使用,均为非营运车辆,故车辆使用性质并未改变,亦未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建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398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404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138400元再由二保险公司按其所承保的保险金额按比例分摊保险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A×××××在人保石市分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险,在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险,故人保石市分公司应按比例承担损失金额的七分之二,即39543元,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按比例承担损失金额的七分之五,即98857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建凯3954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建凯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建凯98857元;三、驳回赵建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原保险人黄梅县发展和改革局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在保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明确写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对上述重要提示的内容,故免责条款已发生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为公务用车,被上诉人变更后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后者显然是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增加,被保险人王立飞也并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将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发生改变的事实书面告知上诉人,也未到上诉人单位进行批改登记,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立飞购买车辆时,并不知道原车主黄梅县发展和改革局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购买车辆后,又自行向人保石市分公司重复投保,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王立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梅县发展和改革局将保险权利转让,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石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称的过户需办理批改手续是针对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行的约定,车辆使用性质分两种,一种为营运性质,一种为非营运性质,本案事故车辆转让并未改变其使用性质,而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已经投保,在被上诉人处也重复投保,应当依照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建凯、王立飞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义务驾驶被上诉人王立飞所有的车辆与陈景宾驾驶被上诉人赵建凯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建凯车辆受损,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刘义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景宾及赵建凯无责任。由此给被上诉人赵建凯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查,王立飞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被上诉人人保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都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虽称原车主黄梅县发展和改革局在上诉人处投保时,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党政机关用车”,车辆变更所有人后车辆使用性质更改为“家庭自用车”,故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情形,但根据黄梅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的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信息栏显示,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被上诉人王立飞购买车辆后也仅用于家庭自用,故事故车辆使用性质并未虽所有权转移发生改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车主黄梅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重复投保问题存在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按照事故车辆投保比例分配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