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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沈仲生等与沈柱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仲生,龚灵芝,沈柱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091号原告沈仲生,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龚灵芝,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被告沈柱伶(曾用名沈桂伶),男,1941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仲林(被告之子),1962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文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仲生、龚灵芝与被告沈柱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仲生、龚灵芝,被告沈柱伶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仲林、耿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前后邻居,我居南,被告居北。双方此前存在矛盾。2015年4月10日,我找人在原磉基基础上垒建后院墙,被告无故阻止。我报警后未能解决。现我的居住安全无法保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垒后院墙。被告辩称:原告垒后院墙的位置在我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虽然是原基原建,但原告侵犯了我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南),被告居后(北)。双方宅基地原为一处,系被告之父所遗留。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原宅基地东西宽5丈,南北长20丈。该宅基地经过三次调整:最南端于1968年经北石渠村党支部批给沈仲生之父,东西宽4丈,南北长5丈;中间部分于1978年经原英城公社批给被告,东西宽4丈,南北长5丈;最北端于1994年经原英城乡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在东西宽15.75米,南北长21.35米的范围内翻建房屋。诉讼中,原告称其房屋及后院墙建于1968年,2015年4月9日,被告将其后院墙刨倒。为证实原告垒建后院墙未占用被告宅基地,以及双方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原告提供了1978年原平谷县英城人民公社的批复作为证据。1978年批复载明:沈柱伶因家庭人口较多,居住有困难等,经支部研究同意本户盖房地点自己院内前边,南边界限不超过沈金伶后墙为止。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以双方存在宅基地使用界限争议为由阻拦原告重建院墙。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宅基地使用界限争议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社员盖房房基明细表、原英城公社批复、(2005)二中行终字第320号行政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原告的后院墙已在双方所争议的地点垒建多年,多年以来,被告并未对原告后院墙的位置提出异议并请求予以拆除,双方之间形成了现有的宅院使用现状。2015年4月,原告的后院墙倒塌后,被告欲通过阻止原告重建院墙以改变双方宅基使用现状,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同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垒建后院墙对其合法权利构成了侵犯,本着保护原告居住安全、尊重双方宅院形成历史及现状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柱伶不得妨碍原告沈仲生、龚灵芝在原磉基基础上垒建后院墙。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沈柱伶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