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秦中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袁新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中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袁新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秦中香。委托代理人张凯新、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袁新奇。原告秦中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袁新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香的委托代理人牛祥义,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豫GTC3**号出租车驾驶员胡海燕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中香诉称,2013年1月5日11时55分,原告乘坐樊美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新一街南马庄前被胡海燕驾驶的豫GTC3**号出租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樊美堂与胡海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未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408.64元(诉讼中变更为10101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本事故造成被答辩人与其爱人樊美堂同时受伤,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应当为樊美堂保留必要的治疗费用;对被答辩人的其余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袁新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秦中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单;3、胡海燕驾驶证复印件1份;4、袁新奇行车证复印件1份;5、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6、樊艳菊、樊艳霞护理证明、工资表各1份;7、交通费票据;8、户口本、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袁新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秦中香所提交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滑县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滑县医院的医嘱相印证,无法证明该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且该部分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后,认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2015年2月4号70元票据属于鉴定检查费,属于鉴定成本,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认为2013年6月26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的付款人与原告名字不相符,并没有相关医嘱证明花费的医疗费与本事故有关,不应当支持诊断证明书中医嘱显示原告术后治疗大约需要15000元,该医嘱仅是医生对后续治疗的估算,不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且后续治疗没有发生,另原告也没有进行鉴定,因此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嘱没有显示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因此其主张2人护理没有依据,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来证明该单位实际存在,且原告提供的樊艳霞工资表为打印件,但没有单位出具的领取工资的员工签字及加盖印章的复印件与打印件来印证,因此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也未提供工资卡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另外原告提供的樊艳霞的考勤表中没有樊艳霞的考勤情况,同时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其护理期间的工资实际损失,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有效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不认可,对护理人员樊艳菊的意见同樊艳霞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中户口本显示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60岁,因此残疾赔偿金不应当计算20年,应以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年限,检查费和鉴定费都属于鉴定成本,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中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程序违法,因为原告住院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因此不应当在该单位进行鉴定,虽然该机构是双方共同选择的,但是技术科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有失误,无法保证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户口本显示原告住址为农村,关堤乡附近居民有地是普遍现象,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失地证明及公安机关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以城镇标准计算没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秦中香所提交证据1-9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部分损失,对上述证据中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11时55分,原告秦中香乘坐其丈夫樊美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新一街南马庄前,被胡海燕驾驶的豫GTC3**号出租车撞到,造成原告和樊美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樊美堂与胡海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治疗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28734.94元等相关费用。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豫GTC3**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袁新奇,胡海燕系其雇佣司机。豫GTC3**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7日0时至2013年9月6日24时。商业保险包括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2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4座等险种。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8734.94元;护理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则上护理人员为1人,其住院29天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29天=22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9天=435元,原告主张290元;营养费为15元/天×29天=435元,原告主张2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受伤时63岁即24391.45元/年×17年×10%=41465.47元;鉴定费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合计79112.5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樊美堂与胡海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海燕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樊美堂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又因袁新奇系雇佣胡海燕的车主,故应由袁新奇承担原告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因豫GTC3**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62.1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9027.63元。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770元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超出交强险部分79112.57元-770元-59027.63元=19314.94元,根据事故比例由袁新奇承担60%即19314.94元×60%=11588.96元,该部分损失未超过商业保险限额,两项合计人寿财险应赔偿原告70616.59元。袁新奇应承担鉴定费770元的60%即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中香各项损失70616.59元;二、袁新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中香462元;三、驳回秦中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袁新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秦中香与袁新奇各承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