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执异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与福建兴盛达贸易有限公司、 肖福明、陈丽英、肖福弟、兰进玉、郑冰华、缪尘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福建兴盛达贸易有限公司,肖福明,陈丽英,肖福弟,兰进玉,郑冰华,缪尘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异字第43号异议申请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锦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忠、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杨达远。被执行人福建兴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肖福明。被执行人肖福明,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丽英,女,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肖福弟,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兰进玉,女,畲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郑冰华,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缪尘侠,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下称“建行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兴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兴盛达公司”)、肖福明、陈丽英、肖福弟、兰进玉、郑冰华、缪尘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1日扣划恒实公司在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账户上两笔存款585023.06元。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福安农信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福安农信社异议称,中院扣划的恒实公司两笔存款,系恒实公司为借款人福安市冠华电机有限公司和福建冠宇电源有限公司向异议申请人借款提供担保时所提交的保证金。依据异议申请人与恒实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异议申请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中止对恒实公司银行存款保证金的执行。本院认为,金钱质物属于动产质物的范畴,应遵循的“物权公示”原则。金钱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质权,其有效成立也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第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其设立应以“保证金”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交付不仅要实现对质押财产控制权的转移,还必须有明确的、可供识别的表征,即必须为社会公众能以通常的标准予以区分、判别。本案中,恒实公司在异议申请人处开立的两个账户对外既不体现保证金账户的名称,也无其他明显的排他性特征,而异议申请人与恒实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以及《保证合同》仅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涉及的保证金账户对外不产生公示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且异议申请人主张该账户上资金为保证金亦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福安农信社主张诉争款项为其保证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石文玉审 判 员 林 辉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