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威海雅盛装饰有限公司与尚庆杰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雅盛装饰有限公司,尚庆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威海雅盛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玲,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庆杰。委托代理人:王家花,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雅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盛公司”)与被告尚庆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艳玲、被告尚庆杰之委托代理人王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盛公司诉称,本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2号)文件中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威海高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威高劳人仲案字第(03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尚庆杰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一直到2014年5月14日下午干活受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14日间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拇指受伤,随即被送往威海金海湾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拇指开放伤,后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五天。2015年1月,被告向威海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威海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威高劳人仲案字第(03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工资表三页、住院病案以及被告及被告家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立军及其妻子韩某某的录音,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份工资表显示被告2013年12月出勤31天,工资为3450元;2014年1月工资表显示被告2014年1月出勤31天,工资为3500元;2014年2月工资表显示被告2014年2月出勤28天,工资为3300元。被告所提交的录音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认可被告系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对被告所提交的工资表,原告认为,从工资表本身可以看出签字是被告后补签的,之所以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是因为2014年3月,被告父亲遭遇了交通事故,为了办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根据被告的请求,原告才在被告及其父亲制作好的工资表上加盖了公章。实际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并不在原告处工作。此外,该工资表也与常理不符,2014年1、2月期间即法定节假日春节期间,被告的出勤天数不可能是31天和28天。工资中的刘庆是2014年4月左右才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工资表中的贾平是2014年5月左右开始在原告处上班,这些亦与工资表不符。故原告对被告所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交住院病案、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系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2015)威高劳人仲案字第(034)号裁决书、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4月份开始到原告处工作,不久就回去护理其父亲,原告只为被告发放过九天的工资,以后被告再未上班。通过被告所提交的加盖原告公章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为被告发放了工资,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却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资报酬。在被告所提交的录音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认可被告系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内容,故对原告所称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工作时受伤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录音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两份证据以及被告的住院病案,可以确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14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以及2014年5月14日被告工作受伤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尚庆杰作为原告雅盛公司的员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雅盛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威海雅盛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与被告尚庆杰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玉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上官东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