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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守涛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守涛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船厂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涛。委托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守涛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长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2015年4月10日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4日再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汝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代理人李林、被告张守涛、委托代理人张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防火安全部员工。2014年7月11日,依据群众举报,原告单位人力资源部、纪检监察部、工会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调取了武装保卫部的监控录像和打卡记录,查明被告在2014年6月13日至7月8日期间,有7次违规从绿色通道出公司、五次虚假打卡、6次代打卡,即被告有17天未正常在岗,仅在下班前返厂打卡或由他人代打下班卡。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原告单位的工作纪律和管理规定,经工会同意,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528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解除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继续履行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解除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根本就不存在违规打卡、让别人代打卡的实事。原告单位出入是指纹打卡,在技术层面上无法让他人代打卡的可能;2、被告单位在调查过程中,没有调查代打卡人员的陈述供认,也没有向原告调查核实,其证据不足;3、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图像模糊不清,并有��改动的痕迹,无法确认被告违规出入代打卡、虚假打卡的事实。因此,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非法辞退被告,应该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至少也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由于原告的起诉行为扩大了被告的损失,请求法庭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再增加4个月的生活费,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9312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书(附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和名单),证明原、被告之前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第2页第11条,约定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二,山船人(2008)21号文件。(关于印发《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通知)。该文件载明,员工在上班期间不得擅自离岗,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可视情节进行处分;证据三,山船人(2008)23号文件(关于印发《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该规定,依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秩序和劳动纪律,原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四,山船人(2012)6号文件(关于印发《智能卡指纹考勤系统操作及使用规定》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员工上下班均需打卡确认,由于上下班期间人员较多,在实��操作中上班要求打卡及指纹确认,下班只需打卡,绿色通道权限需有关部门审批后职工才可以出入,其他人员走绿色通道属于违反劳动纪律;证据五,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禁令。该禁令规定,对违反禁令的员工,原告有权辞退;证据六,通过《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禁令》的职工代表大会议程表、代表名单、签到表及表决结果报告单。证明原告提供的禁令系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证据七,山船人(2012)93号文件。(关于印发《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禁令》及《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薪酬调整方案》的通知;证据八,山船重工2012年7月20日出版的报纸《山船人》及广播稿登记表,证明对被告的处分已经公开;证据九,安全防火部安全会议记录及签到表2份(2012.5.252012.7.24);证据十,安全防火部关于开展“我爱我岗、遵章守纪”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总结及承诺书;证据六、七、八、九、十证明原告的相关制度在民主的情况下制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该知晓各项规章制度。证据十一,山船武保(2014)19号文件(关于印发《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入公司管理的规定》)。证明原告发布公告再次强调员工出入公司必须本人打卡;证据十二,纪检监察机构信访登记表。载明被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证据十三,原告纪检监察部、人力资源部、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的情况的报告。该调查记录里认定被告六次代打卡、两次十一天违规进出公司,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禁令,并附被告对此事的自述,由于身体原因需要回家吃药出现违规打卡的情况,被告本人对于违规打卡,擅离岗位的行为是认可;证据十四,监控视频材料及相关数据。该视频资料是原告单位入口处监控录像视频的复制件,原件保存于原告监控管理人员手中。该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在上班时间内曾多次从门口外回来,进入门口处转一圈后又离开原告单位。结合监控视频资料和打卡记录数据显示,若干次被告没有打卡影像,有门卫人员打卡,在同一时间内记载,确有被告的打卡记录。原告依此认定,证明被告存在找人代打卡的事实;证据十五,证人孟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是原告单位武保部的监控录像管理人员,其出庭作证证证明:2014年7月接到领导通知,协助调查小组调查,查看了7月份的部分录像。查看后证人把视频及相关数据从硬盘录像机下载到服务器中,从服务器复制到移动硬盘里了,把移动硬盘交给了原告单位。相关原始视频资料和数据,证人已经进行了备份。证人在法庭上还确认,原告提供的硬盘视频资料就是他复制的硬盘数据。证据十六,山船人(2014)114号文件(关于查处违规打卡等问题的通报)。该文件通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职工违法进出、违法打卡情况;证据十七,关于张守涛违反员工禁令违规打卡处理征求工会意见的通知及工会复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过工会同意。证据十八,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理由。证据十九,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是原告单位行政工作人员,其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7月10日,纪检监察部发现了被告张守涛违规违纪线索,单位组织了调查组对此事进行调查,证人就是调查组成员之一。7月11日,证人和相关部门的部长到武保部的监控室查看了录像,发现张守涛违规代打卡的行为。调查中有人对张守涛本人很了解,能分辨出该视屏中违规行为是张守涛本人。事后证人也找到过被告,被告承认代打卡的事实,但是因为身体不好自己打不了卡,才让人代打的。证人证明,在调查过程中,被告没有在笔录上签字,证人曾向单位提交一份说明材料,能证明被告承认找人打卡的事实。证据二十一证人张某证言。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是原告单位安全防火部队长,被告张守涛是他的下属人员和同事,彼此熟悉。证人在法庭上观看了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人证实,视频资料虽然脸部不清,但根据体型、站立、走路举止特征,能够确定视频资料里的人就是被告张手涛,可以确认违规打卡人员就是被告张守涛本人。证人还证实,原告出具的工作纪律管理规定、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员工禁令等文件,在被告所在科室办公室内进行了悬挂公��,原告对此知情;还证实,被告在先前并不存在类似事件。证据二十、被告自述违规打卡的说明。该说明的简要内容是因为工作压力大,经常上夜班,常感到心脏和血压不舒服,心率加快情绪烦躁。因此有时回家吃药、脱离岗位,但心里还想着工作,必须回去打卡,所以出现违规打卡的情况,但没有找人代为打卡。该说明没有落款时间。证据二十一,证人徐某证人证言。证人徐某证实,证人是安全防火部副部长,是被告张手涛的同事,两人公事十多年。证人观看了视频,证人证实,确是看不清脸部,但视频资料里违规出入、违规打卡的人,虽然不能准确认定是被告,但从体貌特征,举止行为等仪表特征上看,和被告十分相像。证据二十二,被告向原告单位提交的说明自述材料。证实被告承认过违规出入,上班时间离岗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证据二、三真实性不认可,没法判定其真假;证据四认可,但认为该文件证明员工在上下班打卡必须经过指纹确认,在第六条明确记载了,每个班次打卡次数不少于两次。根据此规定证明被告在上下班打卡中,都坚持指纹打卡确认,在客观上无法让他人代自己打卡,证明原告诉请中提到的被告代打卡的事实不成立。至于原告在举证中说对证据四的实际执行中,只是上班指纹确认而下班只打卡的主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相关职代会的议程材料很容易在事后进行伪造;证据七,不认可,被告在山船上班期间未见过此份文件;证据八,对报纸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报纸并非合法出版的正规出版物,很容易伪造,且此份报纸也不能证明原告将所谓的员工禁令,尽到了公示的义务,即便报纸是真实的,被告也很有可能看不到此份报纸;对广播稿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广播稿的登记表就算是真的,也只能证明广播员手里有这份稿件,并不能证明对该内容进行了广播,也不能证明被告通过收听广播的方式知晓了该份禁令;证据九,真实性不认可,在该证据上有关员工签到表与相关的会议记录并非出自同一本会议记录,相关的签到表均为另行制作然后粘贴到安全会议记录上,不能证明该禁令已经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证据十,不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此前没见过此文件,无法判断真实性;对承诺书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在证明对象中只能证明山船组织了这个活动,不能证明各位劳动者在该项活动中学习了员工禁令和山船公司管理规定,承诺书并没有载明学习���件的名称,对工作总结也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十一,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即便该文件真实,由于原告未提供该份文件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以及向劳动者公示程序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能发生相关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辞退被告的依据;证据十二和证据十三,是原告单位单方形成,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十四,图像模糊不清无发辨识是不是张守涛本人。该视频的载体都是复制过来的非原始的载体,经过查看相关视频资料的属性信息均显示明编辑痕迹,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相关视频只能证明画面中某个人在做了不能识别的动作,至于这些人是不是在替被告打卡,从监控视频中根本无法进行确认,因此没有证明效力;证据十五的证人是原告单为职工,所作证言不足以采信;证据十六真实性认可,但其中认定被告违规打卡的事实不认可。在调查中,没有相��笔录,也没有被告的笔录,认定被告找人代为打卡没有根据;证据十七,部分认可。原告在对被告进行辞退的过程中,未向其本人进行了任何调查核实,被告在被辞退的过程中也没有向原告说明任何情况或者澄清的机会,所以这份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存在违规打卡的情况;证据十七,部分认可,对认定被告违规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十八,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至今没有从原告处领到这份解除劳动合同书,原告也没有向被告送达。证据十九,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容易被原告左右,其证言不可信,另外,证人在之前观看过视频资料,违反了辨认原则,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证人肯定视频资料就是被告张守涛,但没有说明被告平时具有哪些具体的、属于自己的特征,证人不能说清这些特征,只是依据普通特征进行辨认,没有科学依据。证据二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落款时间,事实上是被告2012年提交的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十一是原告单位管理、纪律规范,有原告单位统一文号、公章,制式文头,其真实性较高,且经过原告单位职工确认,上述文件真实存在,并经过悬挂公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客观、足以让人信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四,虽然是复制件,但证人孟某证明了复制的时间、背景、过程,并备份分了初始数据和影像,讲明了证据来源,其证言和证据十九证人陈述一致,该视频资料及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认定。该视频资料是原告单位入口处监控录像视频的复制件。��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在上班时间内曾多次从门口外回来,进入门口处转一圈后又离开原告单位说明被告违规出进、上班时间外出,下班时间再回来打卡的事实。结合监控视频资料和打卡记录数据显示,存在多次没有被告打卡影像,(只有门卫人员打卡)在同一时间内却有被告的打卡记录。如果没有人代替被告打卡,在同一时间内就不会出现被告的打卡记录,虽然没有相关询问笔录,但足以说明是他人代替被告打卡,该证据能证明他人代替被告打卡的事实,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十四,予以认定。证据十二、十三、十六、证据十九、证据二十、二十一和证据十四,彼此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七、十八,其真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十二,有证人证明是被告提交,证人张某也确认,在先前,被告没有发生类似事件,被告称是2012年提交,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如上证据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单位防火安全部员工。2014年7月11日,依据群众举报,原告单位人力资源部、纪检监察部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调取了武装保卫部的监控录像和打卡记录。根据当时的监控录像,在2014年6月13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在上班时间内曾多次从门口外回来,进入门口处转一圈后又离开原告单位。结合监控视频资料和打卡记录数据显示,若干次没有被告打卡影像只有门卫人员打卡,但在同一时间内记载,确有被告的打卡记录,没有门卫人员打卡记录。原告根据视频资料和打卡记录数据,认定被告没有按时上班,在下班时间前返回并虚假打卡,以应对打卡考勤。因为多次出现没有被告打卡影���,只有门卫打卡,但在同一时间内有被告打卡信息没有门卫人员打卡信息的情况,原告单位依此认定他人代被告打卡。因此,被告单位经工会同意,依据本单位工作纪律规范和管理规定,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1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单位《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员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法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员工应该严格遵守上下班制度,不得迟到、早退、旷工。第七条固定,员工应该严守工作岗位,上班时间不得擅自离岗、串岗、睡岗、游逛闲谈、电话(上网聊天)外出办事…。原告单位2012年《智能卡指纹考勤系统操作及使��规定》第六条规定,员工上下班考勤必须在规定的考勤机上进行指纹确认打卡。每个班次正常打卡次数不得少于2次,凡出现单次刷卡的,一律按旷工处理。第十条第3款规定,员工上班才可以从绿色通道打卡通过。2012年原告单位,通过公司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制定实施了《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禁令》。该禁令规定,对违反本禁令并达到相应情形的正式员工,公司将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体禁止情形包括1、严禁出入公司不刷卡,无正当理由违禁者。2、严禁转借、代刷、冒用、涂改、伪造智能卡、已经发现并被查实者。…上述文件和管理规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并向劳动者进行了统一公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中的人物脸部虽然模糊,但体型轮廓、言谈举止等基本特征清楚,一般人足以辨认视频资料中的人物。本案中,被告及其代理人虽然辩称无法看清是否为被告,但作为被告的同事经辨认能确定是被告,足以认定视频资料中的人确是被告。根据视频资料,被告存在多次下班前返回打卡的现象,说明在上班时间被告存在多次外出的情况。视频资料和打卡信息数据记载,存在多次没有被告打卡影像,只有门卫打卡,但在相同时间内,存在被告打卡记录信息,没有门卫打卡信息。如果没有人代替被告打卡,在同一时间内就不会出现被告的打卡信息。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存在虚假打卡、他人代打卡的事实。《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禁令》、《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是用人单位为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制定、实施的规范行文件,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和公��,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者应该予以遵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述规范文件和管理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在上班时间内外出,虚假打卡,他人代为打卡的行为,根据《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禁令》、《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劳动规章制度的违反,应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海关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守涛之间2004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被告要求的生活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长奎人民陪审员  王思家人民陪审员  孙英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