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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和平、陈东新与农行渭源县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平,陈东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平,男,1963年7月1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新,男,1969年11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渭源县支行”)。负责人于占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斌,该行职员。上诉人张和平、陈东新因与被上诉人农行渭源县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4)渭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18日,借款人徐××与原告农行渭源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用途为收购洋芋,借款年利率8.1%,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以“按月结息,分年度等额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6.7%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即逾期利率为11.8827%。2012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徐××外出下落不明,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6672.68元,利息30293.60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原审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真实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审理中,二被告申请追加借款人夫妇为共同被告,但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可选择起诉由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申请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对二被告主张的借款期限问题,被告虽提交证据欲证实其主张,但该系列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借款系生产经营性贷款,借款人徐××系电力公司职工,不具备该种借款的借款人资格,原告信贷员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规放款,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经庭审调查质证认证,原、被告签订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定情形,该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为有效合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已免除的问题,根据被告答辩状及证人李××证言,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依二被告工资履约扣划授权委托书冻结二被告工资账户欲偿还借款,实际是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依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保证期间,该款第一期保证期间于2012年8月17日到期,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故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和平、陈东新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借款本金96672.68元,利息30293.60元(息算至2014年12月1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从2014年12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1.8827%计付;二、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宣判后,张和平、陈东新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对借款人不具备本笔借款的资格未认定错误。本笔借款的资格只能是农户及涉农经营户或企业,借款人徐××当时系渭源县电力公司路园供电所所长,其妻系渭源县信用联社职工,根本不具备借款主体资格;2、对借款人、担保人、贷款人实际达成的协议未认定错误。当时三方协商好,贷款期限是1年,上诉人也只同意担保的借款期限为1年,根据银行规定徐××投了1年的意外保险。其业务员让担保人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名,事后又不送达当事人确认,该担保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典型的被上诉人业务员与借款人勾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合同,属无效借款担保合同。3、对2012年1月冻结上诉人3个月工资并解冻认定为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错误。被上诉人冻结上诉人3个月工资后,又做出了向借款人妻子追要,如追不回,其业务人员承担责任,并解除冻结上诉人工资的决定,说明被上诉人已解除了上诉人全部保证责任。2014年4月解除冻结,主张行为结束。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重新算起,新的保证责任应到2014年1月止。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主张过权利,本案是2014年7月29日起诉的,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4、认定借款人徐××的借款期限为3年,张和平、陈东新的担保合同有效错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吴尚军庭审陈述,决定贷款期限为1年。因借款人表示期限太短无法偿还而背着担保人变更为3年。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主动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查明事实。上诉人申请追加遭拒绝,属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二条、《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三十六的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年度等额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2年。”本案中,1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3年,按合同约定,应分3年还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应从每期还款日起计算。第一期还款日应为2010年8月17日,保证期间应从此日起算至2012年8月16日;第二期还款日应为2011年8月17日,保证期间应从此日起算至2013年8月16日;第三期还款日应为2012年8月17日,保证期间应从此日起算至2014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冻结了上诉人的工资,要求其还款。《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第一期和第二期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算起至2014年1月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徐××与被上诉人农行渭源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张和平、陈东新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也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借款期限应为1年,其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了字,被上诉人的信贷人员与借款人背着担保人将借款期限改为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证明借款期限是3年,且上诉人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盖章,证实上诉人对借款期限为3年是明知的,其主张借款期限为1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冻结了上诉人的工资,要求其还款,表明被上诉人在第一期和第二期的保证期间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第一期和第二期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起算至2014年1月止,被上诉人应在上述期间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9日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对第一期和第二期偿还的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29日提起诉讼时,第三期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上诉人对该期偿还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96672.68元,利息30293.6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共计126966.28元,上诉人对其中的1/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42322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14)渭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和平、陈东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被上诉人农行渭源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42322元。2014年12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1.8827%计付,上诉人张和平、陈东新对其中1/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06元,共计5412元,由上诉人张和平、陈东新负担1804元,被上诉人农行渭源县支行负担36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