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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郑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郑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李建忠。被告:郑建强。原告李建忠(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郑建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支付分文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利息1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据(抵押物担保)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据(抵押物担保)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郑建强,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麦岭沙村,向出借人李建忠(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70000元整……”。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据原件中的“利息为2分”系其事后自行添加。借据出具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在2015年3月归还过2000元,其他款项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对于民间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款项,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5年3月催告被告归还,现被告至今仍未足额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2015年3月归还的20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故本案借款尚有68000元未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建忠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二、驳回李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865元,减半收取933元,由郑建强负担768元,由李建忠负担165元;其中郑建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