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与合肥伟晨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6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住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杨爱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伟晨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组织机构代码68364920-7.法定代表人:何杨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朝晖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伟,安徽朝晖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严文文,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合肥伟晨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晨公司)、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担保公司)、安徽朝晖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张伟、严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应、贾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伟晨公司、汇金担保公司、朝晖公司、张伟、严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西支行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伟晨公司与原告建行城西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伟晨公司向原告建行城西支行借款55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2014年3月2日,原告建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汇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汇金担保公司为被告伟晨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日,原告建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朝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朝晖公司为被告伟晨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日,原告建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张伟、被告严文文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伟、严文文为被告伟晨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8日,被告汇金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庐阳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金担保公司提供160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为由被告汇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在建行安徽省分行合肥地区所属分支机构办理授信业务的客户办理授信提供质押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城西支行按约放款。被告伟晨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给原告建行城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及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伟晨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183482.26元(利率及利息计算方式见证据,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请求判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汇金担保公司、朝晖公司、张伟、严文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判令原告建行城西支行对被告汇金担保公司存入34×××56账户内的资金在欠款范围内享有质权,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建行城西支行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伟晨公司、汇金担保公司、朝晖公司、张伟、严文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伟晨公司与建行城西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伟晨公司向建行城西支行借款55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为6.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伟晨公司采取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建行城西支行与汇金担保公司、朝晖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汇金担保公司、朝晖公司为伟晨公司向建行城西支行的借款等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建行城西支行与张伟、严文文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伟、严文文为伟晨公司向建行城西支行的借款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4日,建行城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50万元,但伟晨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2014年9月23日、10月23日建行城西支行分别向伟晨公司、汇金担保公司、朝晖公司张伟、严文文发放催收通知书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向借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按照约定无条件还款;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通知发出后,各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预付款支用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计算单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汇金担保公司、朝晖公司、张伟、严文文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伟晨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183482.2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朝晖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张伟、严文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伟晨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朝晖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张伟、严文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