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与谭增胜、龙光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谭增胜,龙光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超。委托代理人:胡金才,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谭增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17。被告:龙光芸,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含浦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14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与被告谭增胜、龙光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购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虹岭四路33号金棕榈湾3栋2梯301房以被告谭增胜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谭增胜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900066376,合同约定原告贷款62万元给被告用于购房,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则从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的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逾期贷款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即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在逾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期限由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34年11月15日止,被告必须按合同所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本息逐月偿还。被告以其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虹岭四路33号金棕榈湾3栋2梯301房及304房向原告申请贷款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对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原告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贷款人可以直接在借款人的账户中扣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若该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贷给被告约定的款项,被告借得约定的款项后,起初还能依约还款,但截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已共拖欠了贷款11期,应还的贷款本息合计38941.5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59637.9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23997.85元,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计,其中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收复利);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折价、拍卖、变卖)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虹岭四路33号金棕榈湾3栋2梯301房及304房,并对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第2、3项确定的债务、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3.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编号为4410XX7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谭增胜于2009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贷款62万元予被告,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约定。4.编号分别为南房按证字第88XX00号、南房按证字第88××40号的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房屋唯一码分别为0036XX07、94XX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谭增胜以其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虹岭四路33号金棕榈湾3栋2梯301房、304房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5.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因被告谭增胜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委托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发函,并邮寄至谭增胜。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纳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属实。另查明一,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二,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4月11日公告送达两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各合同均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连续多期逾期还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归还全部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两被告之日,即为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自该日起合同解除,两被告应即予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本息应依约计算罚息及复利。原告所诉至2014年11月17日的借款本息金额准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该日后的利息应分别按合同解除前后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两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与被告谭增胜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11日解除;二、被告谭增胜、龙光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59637.97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该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7日为23997.85元,此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未到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收,逾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收,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59637.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收,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收复利;三、两被告不支付上述欠款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有权以被告谭增胜、龙光芸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虹岭四路33号金棕榈湾3栋2梯301房、304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本金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811.4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借款一并迳付回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