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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开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卢振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振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开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张家口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北街6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崇达,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振军,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振军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张崇达,被告卢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盛华大街正源温馨家园7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被告自行装修后于2011年10月入住。2012年3月31日因被告居住的房屋暖气片跑水,将其部分家具等物品水泡受损,以后双方就责任及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26日,在原告搬家时,被告夫妇以要求赔偿为由,闯入原告位于正源温馨家园办公室内,抢走原告正在使用的办公室电脑主机一台,同时抢占了原告的办公室,并更换了锁芯,后经原告报警,马路东派出所多方做工作,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抢占的办公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占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张高公(马)行罚决字(2013)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张家口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添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及证人冯某的当庭证言。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认(2015)01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卢振军辩称,我的房子被淹了以后,原告迟迟不处理,没办法才采取原告诉状上说的我占原告办公室,在未解决我的房暖气片跑水赔偿问题之前,我还没法腾房。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振军于2010年10月14日交付购房全款,购买原告张家口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盛华东大街正源温馨家园7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经装修于2011年10月18日入住,2012年3月31日,原告家客厅暖气跑水,原告通知张家口市深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派三名工作人员前往查看,并对跑水浸湿的物品进行了登记。后被告与原告交涉协调未果,2012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从正源温馨小区12号楼1单元办公房屋搬迁时,被告卢振军夫妇将公司办公室的电脑主机搬回家中,并住在办公室内不出来,经马路东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做被告夫妇的思想工作,将电脑主机还给了原告,但始终占着办公室,称不解决其家房屋跑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还房屋,派出所经过一周的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派出所根据上述事实决定给予卢振军行政警告一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张价认(2015)01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正源温馨小区12号楼1单元房屋月租金损失为3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张高公(马)行罚决字(2013)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认(2015)01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业主,在其家房屋客厅暖气片跑水造成室内物品损失时,及时向物业进行了报告,物业也派人进行了查看登记,原、被告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方式处理被告的财产损失问题,被告以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占用原告的房屋,无法律依据,在派出所处理后仍未将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显属不当,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其所主张的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而双方发生矛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出原告将房屋租赁的情况告知被告或派出所,释明其后果,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要求的租金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还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正源温馨小区12号楼1单元办公房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卢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桂宏审判员  韩占国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