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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怀学与东莞市瀚振五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怀学,东莞市瀚振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学,男。委托代理人:董其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嘉伟,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瀚振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蔡屋新村第三工业区第*栋*楼。法定代表人:钟振。上诉人刘怀学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瀚振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1日,刘怀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瀚振公司支付刘怀学劳务报酬1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瀚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与职务:刘怀学主张2013年2月15日入职瀚振公司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并提供了厂牌以及证人王某华的手写证明、卡片、照片,拟证明刘怀学与瀚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刘怀学没有与瀚振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三、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刘怀学主张每月报酬为2600元,一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8个小时。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刘怀学主张瀚振公司普遍存在欠薪的现象,考虑到自身的职位,刘怀学不便有过激的投诉。直到2013年12月份瀚振公司老板逃匿后,刘怀学才选择起诉来维护自己权益。刘怀学于2013年12月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庭不受理通知、厂牌、王某华的手写证明、执行款分配方案、卡片、照片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瀚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以及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怀学主张与瀚振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就该事实刘怀学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怀学提交了厂牌、证人王某华的手写证明、卡片、照片,拟证明刘怀学与瀚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厂牌上只载明了“瀚振五金”字样,并不能证明刘怀学与瀚振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王某华作为证人只提供了书面的证言,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卡片、照片亦不能证明刘怀学为瀚振公司提供劳务之事实;至于刘怀学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关于瀚振公司部分设备执行款分配方案,该执行款分配方案只能证明刘怀学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之前该债权处于未决状态,即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有待查明,执行款分配方案不能反映刘怀学与瀚振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综上,刘怀学提供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以及瀚振公司拖欠劳务费用之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刘怀学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刘怀学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刘怀学负担。刘怀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属于劳务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然而,刘怀学不可能意识到自己与瀚振公司在法律上只能成立劳务关系。事实上,刘怀学一直认为自己与其他员工一样,是与瀚振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刘怀学在为瀚振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不会刻意保留在法律上足够证明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材料。2.原审判决没有结合刘怀学的实际情况,而是在刘怀学已经穷尽举证能力的前提下,分配刘怀学较重的举证责任,并以刘怀学举证不能为由,不予认定刘怀学与瀚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本案应参照审理劳动合同纠纷的证据规则,分配用人单位较重的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证据优势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刘怀学已经向法院提交工牌、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与照片,以及同事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相反,瀚振公司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刘怀学认为,在瀚振公司缺席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优势证据标准上,应采用“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只要求一方证据证明力较大于另一方即可。结合本案,法院应依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以及瀚振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三)原审判决漠视刘怀学的合法权益,存在助长恶意欠薪行为的风险。据此,刘怀学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瀚振公司向刘怀学支付劳务报酬1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瀚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瀚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刘怀学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刘怀学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怀学与瀚振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怀学主张其与瀚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刘怀学应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刘怀学提供了厂牌、王某华出具的证明、钟振的卡片及照片、执行款分配方案予以证明其与瀚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由于厂牌上没有注明刘怀学与瀚振公司的关系;王某华只提供了书面证言,并没有出庭作证;钟振的卡片和照片无法证明刘怀学与瀚振公司之间的关系;执行款分配方案只能证明刘怀学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本案未判决之前该债权处于未决状态,故不能证明刘怀学与瀚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刘怀学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刘怀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怀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刘怀学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雪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