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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叶建珍、傅关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叶建珍,傅关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80号原告:吴建国。委托代理人:高永林(特别授权)。被告:叶建珍。被告:傅关忠。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叶建珍、傅关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珍、傅关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梅城镇南峰幸福康桥水岸19幢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购买后二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璜并共同居住。后因二人产生矛盾,决定出卖该房屋。2013年12月,我经人介绍向二被告购买房屋,双方谈好价格为440000元(包括装璜设施、电器设备及尚欠按揭款)。价格确定后,被告叶建珍要求我第二天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我先付65000元给傅关忠,傅关忠提出房屋内二台电视机与一台冰箱系其购买,要求叶建珍一并给付,叶建珍遂要求我将71000元支付给了傅关忠。傅关忠收取钱款后与叶建珍签订了一份该房屋所有权确定为叶建珍个人所有的协议。我根据叶建珍要求于第二日前往其家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叶建珍却将房屋出售价格提高到458000元,我要求按照之前谈好的440000元签订合同,但遭到叶建珍拒绝。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房屋预付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6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关忠收到原告购房款65000元的事实。2、房屋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叶建珍名下的事实。3、购房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两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的事实。4、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证言的大致内容为:我是木工,两被告的房屋是我装修的,我一直认为他俩是夫妻关系,是我介绍原告向两被告买房子的。好象是2014年元旦那天,原告到被告家看房子,我也在场的,一开始双方谈好价格是440000元,叶建珍让原告付65000元给傅关忠,表示这件事和傅关忠没关系了。并让原告第二天和她一个人签合同。结果第二天原告去签合同时,叶建珍把价格抬高到458000元,两人就不欢而散了。5、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证言的大致内容为:我是卖瓷砖的,原告是泥工。我们是业务上认识的。大概是2014年元旦,原告打电话给我说要我陪他去看房子。到被告家看好房子后双方谈好价格440000元,由于当天太晚了,被告让原告先付点定金,说另外还有个人也想买,叶建珍让原告付给傅关忠65000元钱,说是分给傅关忠的钱,那时我才知道两被告要分手了,之前我一直认为他们是夫妻。后来听原告说被告要价提高了,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叶建珍、傅关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证。三、证据4、5,本院认为,证人到庭作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份证言内容互相印证,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4、5,本院对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购买了位于建德市梅城镇江月西路康桥水岸名苑19幢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首付款为116080元,系两被告共同出资。余款以叶建珍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叶建珍名下。后二被告产生矛盾准备分手,欲将此房出售,原告得知消息后欲购买此房。2014年元旦左右,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商定房屋售价为440000元,当天被告叶建珍要求原告支付给傅关忠房屋预付款65000元,表示案涉房屋与傅关忠再无瓜葛,并要求原告第二日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傅关忠收取钱款后遂离开建德。待原告第二日到叶建珍家中准备签订合同时,叶建珍将房屋售价抬高到458000元,原告与叶建珍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要求叶建珍返还房屋65000元预付款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尚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故原告交纳的房屋预付款理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预付款返还主体为叶建珍还是傅关忠。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叶建珍名下,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叶建珍,原告的房屋预付款65000元虽系支付给傅关忠,但傅关忠的领款行为系受房屋出卖人叶建珍授权而为,故傅关忠收取预付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叶建珍自行承担,原告的房屋预付款应由叶建珍向其进行返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珍、傅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国房屋预付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叶建珍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盛 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