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段某诉被告曹某乙、曹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段某,曹某乙,曹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曹某甲,农民。原告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枝,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乙,农民。被告曹某丙,农民。原告曹某甲、段某诉被告曹某乙、曹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雪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枝,被告曹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段某诉称,二原告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大儿子曹某乙,二儿子曹永亮,三儿子曹某丙,两个女儿分别叫曹永利,曹永霞。二原告含辛茹苦将五个子女抚养成人,并为他们娶妻,盖房,现五个子女均已成家,可二原告年事已高,原告段某常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需五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可二被告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不给分文生活费,为此,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要求二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共计5150.50元。3、二原告医疗费五个子女均摊。被告曹某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曹某丙辩称其同意赡养,但是其支付不了二原告那么多的赡养费和医疗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史庄镇东张巨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二原告和被告曹某乙经东张巨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二原告与被告曹某丙的分家分单,证明分家时候三个儿子都分得有家产。被告曹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曹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曹某丙对二原告提交证据1称其不知道,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系获嘉县史庄镇东张巨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且加盖有获嘉县史庄镇东张巨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某丙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分家分单有异议,称这个分单上写的分给被告曹某丙的东西其都没有得到。本院认为该份分家分单真实,且分家分单上有被告曹某丙的签名,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曹某甲现年73周岁,原告段某现年75周岁,二原告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二原告夫妻共生育三子二女,五个孩子均已成年,分别是长子曹某乙、次子曹永亮、三子曹某丙、长女曹永利、次女曹永霞,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原告段某常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需五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对二原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二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共计5150.50元。3、二原告医疗费五个子女均摊。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二被告作为二原告的两个儿子,应依法对二原告承担赡养义务,不仅要在经济上供养二原告,支付二原告赡养费,还应给予二原告生活上的照料和情感上的抚慰。二原告有五个儿女,根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二被告应于每年的元月10日前分别支付二原告当年的赡养费2575元(6438.12元/年÷5人×2人)。二原告要求其医药费由五个子女均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某乙、曹某丙应当按实际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报销之后各承担五分之一的医药费。关于被告曹某丙要求按照分家分单上的约定,得到其应该得到的东西后,同意赡养二原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曹某甲、段某赡养费2575元,被告曹某丙每年给付原告曹某甲、段某赡养费2575元,2015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以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赡养费。二、原告曹某甲、段某的医药费按实际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报销之后由被告曹某乙、曹某丙各承担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曹某甲、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桑伟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