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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54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华某,农民。2010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判决结果被告人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承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 毅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于2014年春节过后的一天,在即墨市某自己的车内容留万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2月份,在其位于即墨市某村的家中容留万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室的住处容留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18日,在即墨市金口镇孙家周疃村南、黄豆屯村北自己的车内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华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华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且有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华某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