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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振兰与鲍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兰,鲍国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许振兰,女,62岁,汉族,退休职员,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振梅,女,53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鲍国莲,女,55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武(系鲍国莲丈夫),男,55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许振兰诉被告鲍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兰的委托代理人许振梅,被告鲍国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振兰诉称,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鲍国莲先后两次向原告许振兰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同时为原告许振兰出具借据两枚。被告鲍国莲口头承诺此借款5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许振兰催要,被告鲍国莲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鲍国莲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256000元。被告鲍国莲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原告许振兰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鲍国莲于2014年9月份偿还现金2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许振梅账户汇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鲍国莲陆续向原告许振兰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被告鲍国莲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许振兰出具了借据。此款经原告许振兰催要,被告鲍国莲分两次偿还了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鲍国莲为原告许振兰出具的借据2枚、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鲍国莲陆续向原告许振兰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鲍国莲为原告许振兰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对原告许振兰要求被告鲍国莲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偿还40000元部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原告许振兰与被告鲍国莲对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将依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许振兰要求被告鲍国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国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振兰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计9个月,月利率20‰,利息为18000元,已付20000元,剩余2000元,应为偿还第二笔借款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利息。第一笔借款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计7个月,月利率20‰,利息为14000元,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计15个月,利息为3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为24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4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原告许振兰负担480元,由被告鲍国莲负担4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立楠审 判 员  王黎黎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