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杰、张英等与陈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张英,张芹,陈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张杰,居民。原告张英,居民。原告张芹,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经一路口。负责人肖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玉,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张英、张芹诉被告陈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张英、张芹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中国人寿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张英、张芹共同诉称:三原告的亲人张永好因与被告陈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1957.18元,丧葬费28911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2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9359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959元,被告中国人寿兴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外被告陈伟与三原告达成额外补偿协议,其补偿原告方3万元,原告方已经收到该3万元。被告陈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兴化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需要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白蛋白费用,虽有医院医嘱,但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发文公布新标准,应按25639.5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1000元,对交通费认可800元,对财物损失要求原告提供车损发票,我司定损1000元。在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认定属于机动车,故对原告主张的60%的赔偿责任,我司认可按50%比例计算。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陈伟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72㎞+600m)与镇村道路建湖县近湖镇东冯村境内交叉路口处,车辆前部与沿镇村道路由北向南受害人张永好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该车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认定属于机动车)右侧相撞,致受害人张永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均不完全损坏。受害人张永好住院抢救,支付的医疗费合计1920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伟与受害人张永好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张永好于1931年12月6日出生,其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建湖县近湖街道太平路861号裕丰花苑34幢204室。受害人张永好共生育一子二女,其配偶已去世。原告张杰系受害人张永好长子,原告张英、张芹系受害人张永好长女、次女。被告陈伟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陈伟于2014年10月份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陈伟在事故责任外一次性补偿三原告30000元,三原告已经收取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被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建湖县公安局近湖派出所证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权属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永好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张杰系张永好之长子,原告张英系张永好之长女、原告张芹系张永好之次女,故三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兴化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与受害人张永好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永好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认定为机动车,被告陈伟驾驶亦是机动车,故对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陈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兴化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兴化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陈伟承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白蛋白费用为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因本起事故致张永好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8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1100元,合计21586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杰、张英、张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58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64440.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杰、张英、张芹对被告陈伟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张杰、张英、张芹负担696元,由被告陈伟负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07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代理审判员 孙 标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