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胡刚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安,王某某,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胡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王国安,男,193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王某某,男,200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法定代理人骆泽玲,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系王郅璞母亲。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万丰路48号金泰花园B1幢402。法定代表人刘金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敏,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沛良,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经理。被告胡刚,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华诉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胡刚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攀东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攀民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2)攀东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安、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骆泽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晓华,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敏、吴沛良,被告胡刚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攀钢西昌二基地工程基地炼钢、吊车梁制作安装、厂房制作等工程后,被告胡刚代表该公司将上述工程之劳务作业分包给王建华完成,王建华完成后,被告胡刚代表该公司向王建华出具欠条,确认应付王建华劳务费2405000.00元。其后,王建华多次催要该款无果。胡刚以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分包工程,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王建华,二被告对所欠劳务工资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后王建华去世,其继承人为两原告。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40500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虽授权被告胡刚代表该公司订立合同承接了原告诉称之上述工程,但未任命被告胡刚为项目经理,也未授权被告胡刚分包、结算,被告胡刚向王建华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不认可上述工程之劳务作业系王建华分包、完成。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代表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诉称之上述工程之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并于原告完成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该公司担责,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之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西昌分公司与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合同6份:①《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钢及连铸工程VI标段——提钒加料跨吊车梁及制动板制作安装(第一部分)分包工程合同》之复印件1份、②《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钢及连铸工程VI标段——J、K列吊车梁及配套附件第二部分分包工程合同》之复印件1份、③《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钢及连铸工程VI标段——提钒加料跨吊车梁及制动板制作安装(第三部分)分包工程合同》之复印件1份、④《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钢及连铸工程VI标段——塔楼上部框架制作分包工程合同》之复印件1份、⑤《西昌基地标高1532米厂房内钢构制作施工配合分包工程合同》之复印件1份、⑥《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钢及连铸工程VI标段——炼钢提钒塔楼顶部框架大梁场外施工配合分包工程合同》原件1份。6份合同中,胡刚均作为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且合同①、②、⑥载明,胡刚为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派之质量员,常驻现场,负责日常工作;合同③、④载明,胡刚为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派之工程施工负责人;而合同①、②、③、④、⑤载明,王建华为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派之材料员;等等;2、以胡刚、王建华名义订立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载明,胡刚将攀钢集团攀冶修建公司西昌项目部承包之吊车梁、柜形柱、框架梁、制作安装、1532厂房钢结构制作、二基地维护配合(技术工人)等之人工承包给王建华,等等;落款处签名胡刚、王建华,下注明2011年2月28日;3、《欠条》原件1份,载明,因厂房制作、现场安装、维护配合等,共欠王建华人员工资2405000.00元,等等;欠款人签名胡刚,下注明2011年11月30日;4、《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载明,(胡刚)因拖欠王建华承包之西昌二基地炼钢提钒塔楼吊车梁制作安装、柜形柱及框架梁制作、1532制作、基地维护配合之人工工资2405000.00元,委托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胡刚)所承包的工程款支付所欠王建华分包人工工资,等等,授权人签名胡刚,下注明2012年6月15日。对此,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材料1之6份合同中,5份系复印件,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所载明的工程系原告诉称之工程,故,与本案均无关联,另1份虽系原件,但并不能证明所载明的工程之劳务作业系原告分包、完成;其余证据材料,则该公司既不清楚,又与该公司无关,且其中之《欠条》背面复印有被告胡刚身份证并加盖有攀枝花市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而被告胡刚正系攀枝花市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不排除《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含被告胡刚个人及攀枝花市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欠款之可能;且上述证据材料均未证实上述工程之劳务作业系原告分包、完成。被告胡刚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欠条》出具在复印有其身份证并加盖有攀枝花市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的纸张的背面,仅系巧合,并不表明与攀枝花市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关。庭审中,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均加盖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鲜章之2010年10月12日至次年3月22日间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5份,均载明,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泉授权胡刚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与上述攀钢西昌二基地工程基地炼钢、吊车梁制作安装、厂房制作等工程之投标,胡刚为此所签署之一切文件及处理之一切事务,该公司均予承认,等等;2、加盖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之《基本信息详情》原件1份,载明,胡刚系攀枝花市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等。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表示,《基本信息详情》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胡刚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表示,其职权并不仅限于《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所载明之投标,尚含对工程现场负责;《基本信息详情》与本案无关联,且正因其系攀枝花市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才会误将《欠条》出具在复印有其身份证并加盖有攀枝花市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的纸张的背面,否则根本没有这种可能。被告胡刚未出示证据材料。对原告、被告胡刚与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被告胡刚与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争议之事实,通过结合原告、二被告之陈述,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及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之上列证据材料,并经过综合审查判断,认为:首先,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5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仅为原告和被告胡刚所认可,且均相互关联、印证,并均真实、合法及与本案紧密关联,故,对该5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公司当庭出示的《基本信息详情》原件,虽已为原告和被告胡刚所认可,且亦真实、合法,但因诚如原告和被告胡刚所言,与本案并无关联,而该公司亦未再提供其余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基本信息详情》原件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原告当庭出示之上列证据材料,不仅均相互关联、印证,并均真实、合法及与本案紧密关联,且为被告胡刚所认可。并与证明力已为本院认定的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5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相互关联、印证。而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虽均不认可,然,在原告主张并当庭出示上列证据材料以证实其分包、完成其诉称之上述工程之劳务作业、且该公司因之应支付其劳务费2405000.00元后,该公司作为正规建筑施工企业,在承接上述工程,且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而依法不仅可以、且完全能够提供上述工程之劳务作业系何人所完成及竣工验收、结算、交付等证据材料,以反驳原告当庭出示之上列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却并未提供上述工程之劳务作业系他人所完成及竣工验收、结算、交付等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基于以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则本院已不仅可以推定该公司所持有的上述工程之劳务作业系何人所完成及竣工验收、结算、交付等证据材料的内容不利于该公司,且应当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故,对原告当庭出示之上列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诉称被告胡刚代表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原告诉称之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之劳务作业分包给王建华完成,王建华完成后,被告胡刚向王建华出具欠条,确认应付王建华劳务费2405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诉称之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另查明,王建华于2015年1月7日被发现溺水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王国安、其子王某某。本院认为,王建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分包、完成原告诉称工程之劳务作业,而工程又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发包方或承包方支付工程劳务费。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程项目的劳务费。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成长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规定:“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承包企业开展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或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工作量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开展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总工会《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农工劳动工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3)135号)规定:“……建筑业企业分包工程时,不得将工程(包括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和法人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并应对分包工程质量、用工情况、劳动报酬支付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用工由胡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王建华,其负有对用工情况和劳务工资支付开展监督的责任。对拖欠的工资劳务费用,其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胡刚以个人名义向王建华出具欠条,应按欠条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其认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如确属履行职务,胡刚代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可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未任命被告胡刚为项目经理,也未授权其分包、结算,其向王建华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不应担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劳务工资2405000.00元,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建华因故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国安、王某某劳务费2405000.00元,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0.00元,由胡刚、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家红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聂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