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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程林平与吴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林平,吴定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740号原告:程林平,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根,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定元,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原告程林平与被告吴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定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程林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程林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自己借款的事实。吴定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吴定元向程林平借款50000元,吴定元获得借款后,向程林平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程林平与被告吴定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定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林平借款5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吴定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