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庆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庆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曾强,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庆来(曾用名:黄庆雷;绰号:“三九爷”),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五巷**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人黄庆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14年7月5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黄庆来酒后在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五巷37号门前与黄向东因琐事发生矛盾,遂从厨房拿出菜刀砍向黄向东,黄向东被砍伤头部后迅速跑开。随后,被告人黄庆来用菜刀砍伤李某的头、手等部位,又用菜刀砍伤何少林的头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致残程度为九级××;黄向东、何少林的伤情未及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4年7月5日18时,被告人黄庆来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追砍他人未果后,遂持刀砍向坐在本市火烧床五巷31号门前休息的原告人李国栋,造成原告人李国栋重伤二级和九级伤残。原告人受伤后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直至2014年8月8日才得以出院,但鉴于伤情严重,原告人虽已出院却仍需家人照料护理并需定期不定期的做康复检查。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黄庆来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93245.19元;2、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3、护理费人民币3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0元;5、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6、××赔偿金人民币233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项目合计人民币139318.19元。被告人黄庆来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在没钱赔,由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黄庆来酒后在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五巷37号门前与黄向东因琐事发生矛盾,遂从厨房拿出菜刀砍向黄向东,黄向东被砍伤头部后迅速跑开。随后,被告人黄庆来看见李某坐在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五巷31号门前,遂用菜刀砍伤李某的头、手等部位。在家中吃饭的何少林见状,便跑出来抱住被告人黄庆来,被告人黄庆来遂又用菜刀砍伤何少林的头部等部位。被告人黄庆来作案后逃跑,后被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头部及双上肢多处刀砍伤致中度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左肩关节背侧、左三角肌及左肱骨上段刀砍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70%属重伤二级,左肩关节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黄向东、何少林的伤情未及轻伤。2014年7月24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黄庆来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经鉴定、评定,被告人黄庆来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被告人黄庆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住院34天,医疗费为人民币93245.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收据、相关书证、户籍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来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庆来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庆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庆来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93245.1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被告人黄庆来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赔偿金人民币2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庆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庆来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六千零一十三元一角九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陈绍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武清华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