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唐某甲,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农民。被告黄某某,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术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胥杰、人民陪审员唐俊良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2011年分别生育子唐某乙、唐某丙。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住在一起,但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融洽,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2年4月,被告黄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和原告联系,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已长达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乙、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被告黄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9日生育子唐某乙、2011年4月23日(农历)生育子唐某丙。原告陈述被告因与原告母亲在一起生活时关系不融洽,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和原告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夫妻感情的事实难以核实,虽然原告举示了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婚姻、子女等状况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故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均应当为维系家庭的稳定和和谐作出努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术安审 判 员  胥 杰人民陪审员  唐俊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茹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