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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监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某与毛某甲、茅某甲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某,毛某甲,茅某甲,茅某乙,毛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监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袁某,女,汉族,1936年4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36********,住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六组38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茅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茅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毛某乙。再审申请人袁某因与被申请人毛某甲、茅某甲、茅某乙、毛某乙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以两个数据为主分配家庭成员对房产的份额,一是毛某甲80年10月至83年3月五金修理店纯利润不足1000元,二是毛某甲持有建房相关票据2400元,这两个数据都与事实不符。因为毛某甲并没有举证证明五金维修店纯利润的确切金额,且毛某甲个体工商执照是82年注册的,而不是80年;毛某甲持有的建房相关票据票面金额是3065.67元,一审计算有误,且建房总造价至少4000元以上,毛某甲持有的票据是家庭购物票据,事实上建房是以袁某夫妇积蓄为主,毛某甲、茅某乙、茅玉华也有劳动收入投入,因此法院认定毛某甲38号房屋50%、鸡房60%的比例过高,最多30%而已。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茅汉明生前把85000元存折和2500元现金交给毛某甲定性为赠与行为失准,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事先不知此事,事后未作追认,茅汉明的行为认作赠与属无权处分,认作遗嘱则无效。原审对毛某乙、毛某甲的陈述作部分采信,并据此将85000元存折和2500元现金剔除在遗产以外是错误的。三、原审调查了茅汉明名下存款余款,但对其中某一帐户的明细未作进一步调查,致遗产范围不清;原审查明袁某名下存款,但未作认定和处理,有偏袒被申请人的嫌疑。综上,根据民诉法200条第2项、第6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毛某甲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首先,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是毛某甲,所以我才是真正的房产所有人,法院却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特别是83年申建房屋时茅某乙的户口已迁至任港公社东港10队,并在那儿建房,且茅某乙并未出资,判给她10%的份额更是值得质疑。其次,根据本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80年10月至83年3月五金修理店纯利润是3138.69元,而不是法院认定的不足1000元,事实上,按再审审查中本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人81年-84年的净收入在2万元以上。本人个体户执照80年10月领取,实际经营自78年起,并非申请人所讲注册登记于82年,且据不完全统计78年-84年交税营业额达10717.64元,还不包括个人送修不开票的、本人请交定额税的朋友代开票的部分,故实际收入远超交税单所反映的营业额。申请人称建房投入以其夫妇日常积蓄为主没有证据,当时父母收入低,家庭生活艰难,连饲料、化肥、称粮的钱都是我出的,根本没有积蓄,房子总造价3880元完全是我个人出资的。二、关于支票、现金的问题,本人从父亲处拿了85000元支票、2500元现金、报销医疗费11378元,连支票利息共计102309元,但我为父亲看病、问事、做道场等共支出112057.5元,倒贴9748.5元。如102309元的一半作为父亲遗产,那么支出怎么处理?一审判决主文第三条认为农行储蓄卡(2089.57元)由我保管缺乏证据。父亲后事是我处理的,所以丧葬费6000元应该归我。三、袁某名下存款及收入有137025.14元,法院应查清真相。茅某乙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不公应予改判。一是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六组38号房屋在析产时,法院明确毛某甲享有50%的份额偏高,本人享有10%的份额偏低,因为房屋非毛某甲一人出资,而是父母、毛某甲与本人共同出资出力所建,自己还动用夫家力量以节省建房成本,所以我在建房中贡献较大,应分得20%的份额;二是父母共同存款及利息约10万元,其中一半应属母亲的财产,法院未判归母亲不妥。毛某乙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应依法改判。一、原审认定“毛某乙在家庭建房时尚无经济收入”,并据此在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六组38号房屋及鸡房的析产时对本人作零份额的处理是错误的,因为本人1981年7月高中毕业后就在生产队挣工分,是有收入的,建房时我也出力的,建房人员吃的粮、油、菜我也参与种植的。二、原审没有查清为茅汉明办丧事、三七的开支和人情收入,茅汉明生前60000元工资及毛某甲在父亲生前从银行取出的茅汉明35000元的去向,就直接判决是错误的。三、原审未经释明和认证,认定茅汉明给毛某甲的85000元是赠与行为,剥夺了袁某陈述和抗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并致遗产范围认定错误、判决不公。本院审查审明:仅凭毛某甲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其开设的五金修理部从1980年10月至1983年3月期间的纯利润无法精确的测算。毛某甲原审中提供的19张建材票据的票面金额为3083.59元。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各方被申请人提交的意见,当事人不服原审的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点是认为房产的析产分配不公平,且都主张自己应得权益未得到充分肯定和支持;第二点是对存款、现金部分的遗产范围的确定持有不同观点。关于第一点,首先,原审认定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是符合原审查明的法律事实的。虽然房产登记在毛某甲名下,但38号房屋的申建人口有茅汉明、袁某、毛某甲、茅某乙、毛某乙,鸡屋的申建人口为前述茅某乙以外的所有人员,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建房时大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事实、建房材料相关票据以及对建房总造价的估算等,出资出力建房的绝非毛某甲一人,故毛某甲认为应得100%的份额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审析产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精神,考虑共有人在建房中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酌定处理的,适用的法律正确,析产分配比例不存在明显失衡。袁某认为建房以其夫妇积蓄为主、子女投入为辅,茅某乙认为自己得10%的份额偏低应20%,缺乏证据佐证;毛某乙在原审中并未就建房前已有工分收入,且生活支出后尚有结余并投入到建房中进行过积极举证。再次,原审事实认定方面虽然存在瑕疵,但毛某甲收入多少与建房投入多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认定毛某甲持有的建房相关票据票面金额2400余元虽属计算失误,但法院在析产处理时,仅是作为建房造价超过2400元来考量的,再审审查中,各方当事人也均认可建房造价确实超过2400元。因此,前述瑕疵对原审实体处理并未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关于第二点,第一个方面是对茅汉明名下85000元存折和2500元现金处分的评判。亲历此事并仍健在的有毛某乙和毛某甲二人,毛某乙称,在医院父亲将支票、现金给毛某甲时,提出毛某甲要对母亲养老送终的要求;毛某甲称,交付款项时父亲并没有提出所谓养老送终的要求。原审基于毛某乙的说法相对人持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养老送终之说未作采信。同时考虑到茅汉明生前在医院将支票、现金交给毛某甲的情节,除有毛某乙、毛某甲的陈述外,支票被取现的记载也佐证了这一事实;且庭审中,茅某甲、茅某乙也陈述过:父亲在世时曾听袁某讲过,毛某乙告诉袁某,茅汉明将上述款项给了毛某甲等等,说明袁某是知道此事的;再则茅汉明的丧事、道场等事宜确由毛某甲主办支出。据此,原审根据证据规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茅汉明对于存折和现金的交付行为是赠与行为,且此款未纳入遗产范围并无不妥。第二方面是茅汉明去世时袁某名下存款中属茅汉明的部分未作处理的争议。原审未作处理在性质上属于是否漏判的问题,再审审查注意到,原审已关注了此问题,并且在裁判文书中作出交待,即“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茅汉明死亡时原告名下的储蓄金额,故本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对茅汉明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析产继承,被告今后若有证据证明原告名下尚有属于茅汉明遗产范围的储蓄,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审不存在漏判的问题。最后,原审已根据袁某的申请调查了茅汉明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并依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了处理,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理解的遗产范围不清之说。再审审查的重点是评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再审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是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建房执照、建房审批证书,原审被告毛某甲提供的建房执照、建房审批证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房协议、工商所得税交款书、建房材料发票,并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出的,并非再审申请人所述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与案件的性质完全吻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虽然原审事实认定中确有瑕疵,但并未达到足以影响案件性质、颠覆裁决结果的程度。原审析产继承是法官依法自由裁量的结果,不宜用新的自由裁量调整原审未超越合理尺度的自由裁量。因此,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红审 判 员  王永余人民陪审员  吴乐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