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95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俊伟,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陈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l8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6.1毫克/100毫升)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区南沙港快速路南行11公里七星岗入口广场处碰撞路边侧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没有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未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且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判处三个月以下的拘役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呼气测试结果,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量刑建议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