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冯万清与向华、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清,向华,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冯万清,个体工商户。被告向华,个体工商户。被告沈伟,工人。原告冯万清与被告向华、被告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清、被告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万清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华经被告沈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至今未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华经被告沈伟担保向原告冯万清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一个月。2、2013年12月16日两被告所立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其中2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475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向华未到庭答辩。被告沈伟辩称,被告向华经被告沈伟担保向原告冯万清借款50000元属实,但被告沈伟没有偿还能力,能否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华因生意周转困难经被告沈伟担保向原告冯万清借款5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生意周转;2、借款金额50000元,其中2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475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借款利率:月利率20‰。4、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5、……7、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就本次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冯万清当天即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向华现金25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47500元到被告向华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被告向华、被告沈伟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华除支付原告冯万清三个月利息外,本金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华向原告冯万清借款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向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在被告向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时,担保人即本案被告沈伟应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向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万清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伟对被告向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华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进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梅 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