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罗月爱与梁国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月爱,梁国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罗月爱,女,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峰,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宁路1号(信业大夏)12楼(圆弧部分)。负责人陈钜峰。委托代理人胡梓豪,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月爱与被告梁国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其焕、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梓豪均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梁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梁国峰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搭乘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国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613.3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国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被告梁国峰已垫付了730.5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应待将来实际产生后再另案处理;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不予确认;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由于原告已年满65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不予确认;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7.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具体的金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但另一名伤者李某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尚未确定,故应在交强险分项下的医疗费限额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清算费用进行赔付;2.原告住院98天,故原告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800元;3.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予以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应获得的营养费可酌定为300元;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已年满64岁,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需要在十五年以后进行更换全髋人工关节,上述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全髋人工关节置换后续治疗费为30000-50000元/次,属于鉴定程序严重错漏,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实原告从事临时性工作,没有相关的出勤记录、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单等资料予以佐证,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单位不予确认;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护工70元/天计算为686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8.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一定程度上减少伤者经济负担及思想顾虑,原告已经及时得到高效治疗及医疗服务,精神损害程度已经有效地降低,故此应减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的责任,建议法院支持5000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仅同意支付200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户籍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生活超过一年以上,故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梁国峰驾驶小轿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力天鞋厂对开路段时,遇原告骑无号牌自行车(搭乘李某)自西向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国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98天。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3917.5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已垫付了40000元、被告梁国峰已垫付了730.5元。该医院出具了一份出院小结,载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避免左髋部深蹲、翘二郞腿,勿从事较重的体力劳动;2.定期复查,根据病情必要性接受施行第2次左侧全髋翻修术。2014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予以评定。2015年3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每次按受施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0元(每15年更换人工关节一次)。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梁国峰是小轿车的车主及驾驶者。被告梁国峰已为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罗圈百货店从事临时性工作。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出勤记录、工资签收单等资料予以佐证。上述事实还有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国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917.5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了医疗费43917.5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检查报告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上述医疗费已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垫付了40000元、被告梁国峰垫付了730.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60000元。根据上述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每次接受施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0元(每15年更换人工关节一次),故原告请求支付15年期限内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原告因伤住院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0元(100元/天×98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9840元。原告因伤住院98天,其中96天是雇请护工护理,共花费了陪护费97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应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住院2天所需的陪护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所需的陪护费,故本院酌定按当地护工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为9840元(9700元+70元/天×2天);5.误工费5196.3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应从其受伤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5日,误工天数为119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罗圈百货店从事临时性工作,但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出勤记录及工资签收单等资料予以佐证,但考虑原告在被评定为伤残等级时已届满65周岁,故本院酌定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应获得的误工费,故原告应获得的误工费为5196.33元(1310元/月÷30天×119天);6.残疾赔偿金97796.1元。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城镇居住,故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在被评定为伤残等级时已届满65周岁,故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5年)×20%=97796.1元;7.鉴定费2500元。有正式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接受上述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创伤,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同意补偿原告营养费300元,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44849.95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梁国峰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下的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43917.52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14017.52元,该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金额为104017.52元(114017.52元-10000元),但由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其中包含支付交强险分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险赔偿款30000元,故该被告无需基于交强险分项下的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同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护理费9840元、残疾赔偿金97796.1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19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0832.43元,交强险该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金额为20832.43元(130832.43元-1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金额为124849.95元(104017.52元+20832.43元)。对于上述交强险不足赔付的损失124849.95元,应由被告梁国峰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梁国峰已垫付了730.5元医疗费,故被告梁国峰实际应承担赔偿的金额为124119.45元(124849.95元-730.5元)。由于被告梁国峰已为上述肇事车辆购买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损失124119.45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中包含该被告已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为94119.45元(124119.45元-30000元)。对于被告梁国峰已垫付的医疗费730.5元,可由该被告另行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申请理赔。据此计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204119.45元(110000元+94119.45元)。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基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足额赔偿,因此被告梁国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梁国峰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某与原告系婆孙关系,李某表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无需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应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月爱支付保险赔偿款204119.45元;二、驳回原告罗月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4.6元(已由原告罗月爱预交),由原告罗月爱承担17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2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柳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