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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行申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韦理村民委龙旺村民小组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韦理村民委龙旺村民小组,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韦理村民委雷城村民小组,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韦理村民委古旺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韦理村民委龙旺村民小组。负责人:封家宝,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莫若锋,区长。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韦理村民委雷城村民小组。负责人:韦保祖,组长。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韦理村民委古旺村民小组。负责人:黄以觉,组长。再审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韦理村民委龙旺村民小组(简称龙旺小组)与被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简称兴宾区政府)、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韦理村民委雷城村民小组(简称雷城小组)、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韦理村民委古旺村民小组(简称古旺小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来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龙旺小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3日作出(2004)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龙旺小组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旺小组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未以林业部门存档的《山界林权登记表》作为争议土地的确权依据,是错误的。原一、二审判决确认行政机关依职权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高院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在兴宾区政府调处期间,对争议山岭的名称并无异议。同时,经现场勘验证实,龙旺小组对争议地主张权属而提供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记载的田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故该证与争议地无关联性,不能作为争议地确权的依据。龙旺小组在争议地内的蝙蝠岭开荒仅取得部分土地的《社员自留山证》,而该证所记载的枫树岭、茶子岭土地也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该证记载的部分内容也与争议地无关联性,故该证不能作为龙旺小组取得全部争议地的证据。其次,1981年进行林业“三定”时,县工作组组织了三个村代表走了争议地的范围,乡林业站存档有1981年12月5日的古旺村《山界林权登记表》,该表登记也有那岩岭、高岭的记载。但该表中记载马带岭的四至表述不清,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是否包函争议地,故《山界林权登记表》不具证明客观事实的效力。同时,1981年进行林业“三定”时,政府并未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山界林权登记表》也不是权属凭证,不能直证明争议地的归属情况。再次,由于争议山岭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确权,故《山界林权登记表》登记有关部分争议地的内容,显然没有来源依据。因此,兴宾区政府根据双方各自对争议地实际管业范围的事实,依职确定争议地权属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一、二判决均维持兴宾区政府的处理决定,亦是正确的。综上,原一、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旺村民小组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韦理村民委龙旺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普明审 判 员  蒙宏庆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