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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1988年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12月因强奸罪被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9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青山路口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徐某某上车乘坐227路公交车不注意时,扒窃被害人徐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一部。当日下午6时,在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青山路口公交站台因形迹可疑被南昌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三大队民警巡逻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涉案手机。经鉴定,手机价格为3483元。手机已被南昌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汪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赃物照片、赃物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汪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价值人民币3483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玉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