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文兵与杨家安、徐爱莲及益阳市嘉鑫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兵,杨家安,徐爱莲,益阳市嘉鑫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兵,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品宁,女,1965年出生,系刘文兵之配偶。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安,男,1961年出生,汉族,益阳市嘉鑫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爱莲,女,1963年出生,系杨家安之配偶。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嘉鑫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海波,男,1974年出生,苗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文兵与上诉人杨家安、徐爱莲及被上诉人益阳市嘉鑫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刘文兵与杨家安、徐爱莲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4)益赫民一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文兵与上诉人杨家安、徐爱莲仍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品宁,上诉人杨家安、上诉人徐爱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汤庆年,被上诉人嘉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嘉鑫公司与杨家安签订《润滑油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杨家安为润滑油分公司的负责人,从事合法的润滑油销售活动及该分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单独建帐、进行税务登记,独立核算,盈亏由杨家安享有或承担,在承包期内由杨家安向嘉鑫公司上缴承包费10000元,杨家安的经营门店由杨家安自行负责解决,且杨家安经营门店的租赁、经营、使用、安全、维护及临时商品储存管理由杨家安自行承担,与嘉鑫公司无关。2013年4月5日18时30分许,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495号自行车店朱云辉和497号轴承店曹曙明等人在自行车店闻到一股烧橡胶的气味。18时40分许,489号润滑油店的徐爱莲及儿子杨冽、儿媳妇向瑛在门店中部吃饭时,向瑛听到阁楼上有声音,而徐爱莲认为是楼上人走动的声音。19时许,杨冽和向瑛透过推拉门的玻璃看到门面内的楼阁上有火星掉到厨房里,三人立即跑到厨房,看到门面内阁楼西北角靠近487号螺丝店的部位有一团火,向瑛马上拨打了“119”火警,杨冽随即将厨房的煤气罐及门店内一个装有煤油的油桶搬了出去。随后赫山消防大队派人到达现场后开始灭火。在附近香槟运动酒店打牌的刘文兵接到起火的电话后马上跑回门面,当时看到489号润滑油店北侧厨房有火,旁边487号螺丝店关着门,刘文兵立即打开自己橡胶店卷闸门,跑到里面拿了一个包出来。后由于489号润滑油店内的火势过大,致使火势通过该门店前面的广告牌蔓延至旁边的487号螺丝店、491号烟酒店及485号橡胶店等,烧毁了刘文兵所有的485号橡胶店内的东西。直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赫山消防大队才将火扑灭。2013年4月18日,赫山消防大队作出赫公消火认字(2013)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据现场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1份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查明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3年4月5日18时40分许,起火点为赫山区桃花仑东路489号门面(润滑油店)阁楼西北部。2013年5月20日,赫山消防大队作出赫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依据现场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5份、现场照片55张及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等证据,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为489号门面(润滑油店)内夹层上方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起火部位位于桃花仑东路489号门面内,起火点位于西北侧夹层上方。2013年7月19日,赫山消防大队再次作出赫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依据勘验笔录3份、询问笔录16份、现场照片55张等证据,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桃花仑东路489号(润滑油店)内,起火点为489号门面西北侧夹层上方,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2013年4月15日,益阳中天法律服务所委托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对所列因火灾造成益阳橡胶轴承总汇店(485号橡胶店)内物品一批的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4月27日,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益赫认鉴(2013)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经价格调查并结合标的的实际情况,作出如下结论:我中心经审议确定商铺内商品及室内装修的损失价格为531597元,扣减残值600元,总损失金额为530997元整,即标的在认证基准日(2013年4月5日)的价格为530997元。刘文兵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案三被告在原一审和二审中对该鉴定均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在本次审理中杨家安、徐爱莲要求对刘文兵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数量项目及金额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杨家安、徐爱莲作为鉴定申请人不认可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益赫认鉴(2013)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上明确的项目及数量,不同意在该价格结论书的基础上作损失鉴定,拒绝选定鉴定机构,而该案离案发时间较长,现无原始现场勘查,无法重新明确损失项目与数量,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无法进行,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根据《湖南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终止本案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刘文兵所有的485号橡胶店及杨家安、徐爱莲所有的489号润滑油店内均未按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火灾事故后约一个月左右,刘文兵的485号橡胶店即重新进行了装修和营业。2013年4月27日,刘文兵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检索企业工商信息资料支付了检索费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火灾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消防部门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位于杨家安、徐爱莲所有的润滑油门店的西北侧夹层上方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故可以排除是不可抗力导致此次火灾,而该起火的电气线路位于杨家安、徐爱莲所有的润滑油门店,且杨家安、徐爱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起火的电气线路属于其他第三人所有或具有管理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该电气线路属于杨家安、徐爱莲所有。由于杨家安、徐爱莲未按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消防设施,对该电气线路疏于安全管理,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并使火势经由门面前面的广告牌蔓延至刘文兵485号橡胶店,造成刘文兵门面内物品烧毁的火灾事故,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杨家安、徐爱莲抗辩认为,导致此次火灾的电气线路属于公共通道的电气线路,并不属于杨家安、徐爱莲门店内所有,也没有使用该电气线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由于刘文兵经营的485号橡胶店,未按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消防设施,当489号门面火势还未蔓延到自己门面时,正在现场的刘文兵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火势蔓延,或者转移店内物品以减少财产损失,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杨家安系嘉鑫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杨家安对其经营的489号门面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润滑油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且本案是因火灾事故引发的纠纷,与杨家安经营的润滑油并无直接关系,嘉鑫公司对刘文兵因本次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火灾事故发生后,刘文兵即通过益阳中天法律服务所委托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益赫认鉴(2013)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刘文兵在认证基准日(2013年4月5日)的财产损失价格为530997元。该价格鉴定系刘文兵单方面提供损失物品明细和项目所作的鉴定结论,杨家安、徐爱莲、嘉鑫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在原一审和二审中均未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在本次审理中杨家安、徐爱莲却要求对刘文兵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数量项目及金额申请重新鉴定,导致该案离案发时间较长,现无原始现场勘查,且刘文兵橡胶店的进货单和销售单等证实货物损失的证据也不复存在,无法重新明确损失项目与数量,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而刘文兵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原审法院认为,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益赫认鉴(2013)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财产损失价格为530997元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参考。另刘文兵为确定财产损失价格所作价格认证支付鉴证费4000元,以及为检索企业工商信息而支付检索费80元。因此,刘文兵因此次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535077元。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由杨家安、徐爱莲共同承担55%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刘文兵自行承担,嘉鑫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杨家安、徐爱莲按55%的比例应承担294292.35元(535077元×55%),但对刘文兵关于火灾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赔偿损失数额尚未确定,应当不予支持。另因本次火灾事故虽然导致刘文兵门面停业一个月,但刘文兵并未就此门面租金损失的提供具体依据,故对刘文兵要求杨家安、徐爱莲承担一个月的租金损失17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同时,对刘文兵要求嘉鑫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一、杨家安、徐爱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刘文兵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294292.35元;二、驳回刘文兵对益阳市嘉鑫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0元,保全费3100元,合计12550元,由刘文兵负担6000元,杨家安、徐爱莲共同负担6550元。宣判后,刘文兵与杨家安、徐爱莲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文兵上诉称:1、上诉人积极实施了抢救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杨家安、徐爱莲违规私拉电线,店内电线故障引起火灾,且违法存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火势蔓延扩大损失,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3、嘉鑫公司系赔偿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其设立的润滑油分公司的责任,内部经营合同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原审未认定其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嘉鑫公司与杨家安、徐爱莲连带赔偿上诉人火灾损失530997元和鉴定费、信息查询等费用4080元。针对刘文兵的上诉,杨家安、徐爱莲答辩称,杨家安、徐爱莲并非火灾电气线路的权利人与管理者,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文兵的上诉请求。针对刘文兵的上诉,嘉鑫公司答辩称,嘉鑫公司与杨家安、徐爱莲之间为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杨家安、徐爱莲门面经营产生的一切安全和责任事故由杨家安、徐爱莲承担,此次事故与嘉鑫公司无关,嘉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文兵对其的上诉。杨家安、徐爱莲共同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起火电气线路并非属于上诉人使用与管理,上诉人并未使用引发火灾的电气线路;2、原审认定刘文兵的损失数额错误,损失的财产认证价格系刘文兵单方作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不能重新鉴定的责任应由刘文兵承担,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文兵的诉讼请求。针对杨家安、徐爱莲的上诉,刘文兵答辩称:火灾的形成系杨家安、徐爱莲店内的电气线路短路,其店内违规存放煤油致火势扩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系刘文兵的实际客观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家安、徐爱莲的上诉。针对杨家安、徐爱莲的上诉,嘉鑫公司答辩称,同意杨家安、徐爱莲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家安、徐爱莲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杨家安、徐爱莲向本院提交了赫山供电局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夹层上方的线路杨家安、徐爱莲并未使用。刘文兵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嘉鑫公司质证称,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杨家安、徐爱莲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不使用并不能免除管理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火灾事故责任的划分与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二、原审确定嘉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对火灾事故责任的划分与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物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本案中,造成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位于杨家安、徐爱莲489号门面西北侧夹层上方,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为其门面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杨家安、徐爱莲作为起火门面的业主,负有对该门面范围内物品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西北夹层上方处于其物业管理的范围,作为物权所有人,其有法定管理义务。杨家安、徐爱莲违反电业使用的相关规定,规避供电部门监管,私接居民用电线路,将门面商业用电变更为居民用电,致室内线路混乱,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且杨家安、徐爱莲违反国家对危险化学物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未取得主管部门销售易燃液体煤油的许可,也未健全经营、储存易燃液体的安全条件的情形下,私自储存、销售致火灾事故蔓延,损失扩大。故杨家安、徐爱莲应对此起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杨家安、徐爱莲上诉提出起火原因非其使用的线路所引起,其接入的商用电线的空气开关处于分开状度,故可以推测为夹层上方不明使用人的公共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经查,杨家安、徐爱莲门面内夹层上方的线路包含其接入的供其门面使用的商业用电线路在内的多条用电线路,杨家安、徐爱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火灾事故的发生系该公共用电线路故障,电路超负荷、漏电等可引起空气开关的分开,故杨家安、徐爱莲以开关的分开状态推断非其接入的商业用电线路故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文兵未设置相应的消防设备,私自改造门面,修建仓库,在未健全相应的储存条件下,储存大量货物,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应自担相应的损失责任。刘文兵上诉提出其不承担责任,应由杨家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文兵经营的益阳橡胶轴承店内物品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的价值鉴定,杨家安、徐爱莲虽表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鉴定结论的效力,原审考虑被火灾烧损的财物已不复存在,综合火灾起火原因、双方的过错、鉴定损失与实际损失之间可能存在出入等因素,酌定由杨家安、徐爱莲承担本案火灾事故损失55%的赔偿责任,刘文兵自担45%的损失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原审认定嘉鑫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杨家安、徐爱莲经营的门店虽名为益阳市嘉鑫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但该门店并非嘉鑫公司的分支机构。嘉鑫公司亦不对杨家安、徐爱莲的经营、人员等事项进行管理。杨家安、徐爱莲系通过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取得了嘉鑫公司润滑油的相关销售权利,杨家安、徐爱莲与嘉鑫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杨家安、徐爱莲储藏、出售易燃液体的行为非嘉鑫公司的授权行为,原审认定嘉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刘文兵上诉提出嘉鑫公司应对本案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文兵与上诉人杨家安、徐爱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上诉人刘文兵负担4300元,上诉人杨家安、徐爱莲负担5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