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增光与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增光,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302号原告马增光,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苏彦斌,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宋丕和,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存娃,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马增光与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增光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向原告借款5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马增光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向原告马增光借款59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曾向原告马增光陆续借款59万元,2012年9月1日,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重新向原告出具59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重新出具借据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重新向原告马增光出具借据,原告马增光与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之间成立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增光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云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