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万永明与王庆林、徐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永明,王庆林,徐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万永明。法定代理人唐玉霞。委托代理人高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林。被告徐龙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金荣、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永明与被告王庆林、徐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永明的法定代理人唐玉霞、委托代理人高宁,被告王庆林、徐龙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金荣、邓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永明诉称:万永明与唐玉霞系夫妻关系,万永明于2014年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院判决指定唐玉霞为万永明的监护人。王庆林在2013年、2014年期间,多次向万永明借款。2014年11月7日,王庆林与唐玉霞签订书面借条,确认相关借款。另查明,王庆林与徐龙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庆林、徐龙霞共同偿还借款134.5万元及利息(以134.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永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业务单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万永明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通过卡卡转账和银行转账方式,共借款134.5万元给王庆林;证据2、收条、借条各一份,收条证明万永明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通过卡卡转账给王庆林的93万元,唐玉霞与王庆林进行了结算;借条证明王庆林向万永明借款41.5万元;证据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玉霞为万永明的监护人;证据4、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王庆林曾于2013年1月向万永明借款20万元,因万永明当时无资金,遂与万星星一起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将贷款出借给王庆林。由于2013年7月王庆林没有归还该款,万永明开具21.5万元的本票给曹某甲,让其代办偿还信用社的贷款。被告王庆林、徐龙霞共同辩称:其从未向万永明借款,原被告之间无借款的合意。2014年11月7日,王庆林在失去人身自由、受胁迫的情况下写下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万永明转帐给王庆林的款项,是支付给王庆林代付的餐饮烟酒的费用,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万永明因酗酒过度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其家人发现万永明的转账行为后勾结社会人员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取得所谓的债权债务凭证,进行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庆林、徐龙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曹某乙、冯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人证言,证人曹某乙、冯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万永明多次到饭店吃喝消费,由王庆林代为结账;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王庆林在失去人身自由、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下借条;证据2、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证人徐某于2014年11月7日拨打110报警;证据3、打印图片两张,证明王庆林曾受到恐吓要求还钱。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庆林、徐龙霞对原告万永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转账到王庆林账户中的款项合计113万元,王庆林均已收到,表示认可。2013年7月24日转账给曹某甲的21.5万元本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证据2中93万元的收条主文是徐云书写,签名是王庆林所写。41万元借条的主文和签名均是王庆林书写,收条、借条是王庆林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93万元的收条里也注明万永明承认王庆林可用烟酒饭钱的消费单据抵销借款。万永明给付款项时均未要求王庆林出具手续。2014年11月7日,万永明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唐玉霞找人胁迫王庆林承认是借款,写下借据,不能证明万永明转账给王庆林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万永明因长期酗酒导致失去民事行为能力;证据4曹某甲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万永明对被告王庆林、徐龙霞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与王庆林之间有身份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证人证言之间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具备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转账到王庆林账户中的款项合计113万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24日转账给曹某甲的21.5万元本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王庆林具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六位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只能单方面证明证人徐某拨打110电话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及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因是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万永明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28日银行转账10万元、40万元、32万元到王庆林的银行账户62×××12中;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9日银行转账7万元、4万元到王庆林的银行账户62×××77中。2014年11月7日,王庆林向唐玉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曾收到万永明钱款如下:2013年5月28日40万元,2013年6月28日32万元,2013年3月29日10万元,2014年1月29日4万元,2014年1月26日7万元,合计93万元,其中有部分款项万永明承认付给王庆林烟酒饭钱,凭消费单据抵销,剩余部分款为王庆林借款。”万永明于2014年4月19日银行转账20万元到王庆林的银行账户62×××77中。2014年11月7日,王庆林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永明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另查明,万永明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开具21.5万元的本票给曹某甲。王庆林与徐龙霞于1981年年底按照农村仪式举办婚礼,至今未补领结婚证。2014年8月27日,万永明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特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万永明之妻唐玉霞为万永明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庆林于2014年11月7日向唐玉霞出具93万元的收条,将曾收到万永明的钱款与唐玉霞进行结算,约定有部分款项凭消费单据抵销,剩余部分款为王庆林借款。庭审中,王庆林自认其收到93万元款项,均用于烟酒饭钱等消费,但未有消费单据,本院确认93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同日王庆林出具41万元的借条,自认收到其中的20万元款项,另外开具给曹某甲的21.5万元本票,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万永明开具21.5万元本票给曹某甲,用于偿还万星星等人的信用社贷款,与王庆林无关联,虽然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是41万元,但实际交付的款项是20万元,本院依法确认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万永明诉请的41.5万元,本院不予认可。王庆林对上述款项总计113万元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王庆林辩称收据与借条是在受胁迫下书写,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万永明主张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王庆林与徐龙霞于1981年年底办理农村婚礼,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王庆林在与徐龙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万永明借款,无相关证据证明此笔债务为王庆林的个人债务,或者王庆林与徐龙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万永明知道该约定。王庆林对万永明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万永明主张王庆林、徐龙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林、徐龙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万永明支付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以11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万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6元,依法减半收取8273元,由原告万永明负担1323元,被告王庆林、徐龙霞共同负担69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654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